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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其未就表格记载的扣税标准提出书面异议,足以认定其知晓并接受该结算条款”
发布时间:2026-07-3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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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案涉《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认定宋某认可按6.39%标准扣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认定错误。案涉资金申请表仅为进度款申领单据,并非结算性文件。该资金申请表唯一用途是申请拨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系单方领款手续,不具备结算文件的属性,不能作为认定结算税率的依据。宋某签字仅为办理领取进度款的必要手续,不代表认可6.39%扣税标准。宋某系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中处于弱势,工程款由某公司掌控,不签字、不提交申请表即无法领取款项,申请表内6.39%税率系某公司单方手写添加,事前未与宋某协商,宋某签字仅为领款,并非认可该扣税标准,不属于确认税率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无某公司公章,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仅为内部资金拨付审批流程,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相关人员没有代表公司与宋某确认结算税率、办理工程结算的授权,内部审批签字不能视为双方达成扣税合意,不足以认定双方就6.39%扣税达成一致。案涉合同仅约定税金由宋某承担,未约定6.39%综合税率,亦未约定宋某需负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宋某已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凭证,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垫付税金仅211935.96元,原审法院无视客观完税凭证,仅凭领款签字认定宋某认可超额税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20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依据不足,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某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工程款,仅提交记账凭证、收条,未提交配套银行转账回单、支票存根、电子支付流水等能够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宋某实际收取该2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某公司应当对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宋某再审申请理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计税标准。本案中,宋某多次签署案涉资金申请表,均载明按6.39%综合税率扣取税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长期依据该申请表申领进度款,自案涉工程施工、付款至本案诉讼,其未就表格记载的扣税标准提出书面异议,足以认定其知晓并接受该结算条款。双方合同虽仅约定税金由宋某承担、未直接载明6.39%税率,但案涉工程属于“营改增”前施工项目,综合税率包含营业税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系双方结合项目税务成本协商确定的价款扣减方式,并非某公司单方增设条款。资金申请表虽名为进度款申领单据,但八份申请表连贯覆盖全部施工付款周期,每笔进度款均同步扣除对应6.39%税费,系过程性结算,并非单纯单方领款手续。宋某签字领款时,已清晰知晓每笔款项扣减税费的计算标准,其签字行为兼具确认当期结算金额、认可扣税标准的双重意思表示,不能仅以“领款”为由割裂签字对应的结算合意。某公司内部审批签字、未加盖公章,仅属于企业内部付款流程,不影响宋某签字确认结算标准的对外效力。宋某提交的完税凭证仅能证实其自行缴纳部分税金,不能推翻双方预先约定的价款扣税方式。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时先行按6.39%预扣税费,再由宋某自行完成税务申报缴纳,预扣金额与实际完税金额存在差额属于税务申报层面的调整范畴,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结算时达成的扣税合意,原审法院依据申请表认定双方按6.39%结算扣税,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6月14日20000元款项的认定。某公司原审提交记账凭证、宋某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由宋某授权人员现场领取,委托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宋某。收条属于证实款项交付的直接书证,结合案涉工程长期委托经办人领款的交易习惯,现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某公司已完成付款举证义务。宋某以无银行转账流水为由否认收款事实,但双方施工期间存在大量现金付款、委托领款情形,不能单一以转账记录作为认定付款的唯一标准,其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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