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商务领域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要求,现印发《上海市商务领域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2026年6月12日
上海市商务领域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商务领域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备案、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的方式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按照分次或者计时的方式,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除外。非储值型会员权益卡、一次性或季节性提货券不纳入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注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务领域发卡经营者,包括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具体行业界定按照法律法规、市政府相关规定确定。
商场发行的,仅在入驻商户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单用途卡,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商务领域单用途卡管理办法,指导各区开展我市商务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负责注册在本辖区经营者的单用途卡备案和预收资金管理工作,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商务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动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等配合商务主管部门落实预收资金管理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餐饮业的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市场主体登记不满一年的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倍。
商务领域经营者发行的单用途卡单张不记名卡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记名卡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购卡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属于品牌特许经营发卡的,合同中须明确实际发卡主体;
(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为保障合同履行所采取的预收资金管理方式;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质量、次数、折扣、期限、额度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履行期限,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以及风险提示,如有赠送权益的,应包括赠送权益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
(四)合同中应明确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对未使用过的单用途卡,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应返还预付款本金。
(五)变更、终止等情形下预收款退款的处理方式;记名卡挂失、补办、转让方式等;
(六)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六条 商务领域单用途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单用途卡行业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参与。
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开展书面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商务领域发卡经营者主动使用。
商务领域单用途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者售卡和用卡场所显著位置、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包括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组织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第七条 商务领域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含)20万元的应当向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鼓励预收资金余额未超过20万元的经营者向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预收资金管理情况等基本信息、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合同格式文本、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等备案资料,并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具体操作流程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备案操作指南中另行公示。
经营者备案资料经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包括对接接口程序开发、存量预收资金余额信息上传等工作,获取备案标识,并在十日内将备案标识以及预付消费风险提示在经营者售卡和用卡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进行公示。
第九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完整、真实地报送单用途卡发卡、兑付等信息,以及其他与发卡相关的经营信息。
经营者应当于每日24时前,通过经营者业务处理系统或公共发卡系统向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的单用途卡信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发卡额、发卡张数、营业额、利润等经营信息。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第十条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应向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信息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管理;
(三)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者已经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公示三十日后注销该经营者的备案信息。
发卡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失联,经区商务主管部门核实经营者不再满足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的监管要求,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公示三十日后可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应提前三十日在符合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媒体上以及经营场所、经营者网站首页上向社会公示,发行记名卡的经营者还应通过短信等方式将变更事项直接通知持卡人,同时应在公示发布后十日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提交备案信息变更事项。
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经营者提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审核。
备案和合同变更事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经营主体变更;
(二)经营者主营业务内容变更;
(三)经营场地变更;
(四)单用途卡章程、购卡合同格式文本及其内容调整。
经营者备案和合同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单用途卡正常兑付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申请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或申请退卡,经营者应当返还其单用途卡剩余资金。经营者不得以享受折扣、优惠、赠品、支付员工提成等理由扣减预付卡剩余资金。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采取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或者公证提存等方式,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具体要求如下:
(一)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
(二)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20%的,或超过(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
(三)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
(四)零售和餐饮行业发卡经营者单用途卡折扣低于九折的、居民服务业发卡经营者单用途卡折扣低于七折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采取商业银行存管方式进行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签订专用存款账户协议,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建立单用途卡资金存管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业务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并向市商务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二十五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调整存管资金并确保存管资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通过银行业务系统每季度向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查询经营者应存管资金,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存管资金超出监管要求的,存管银行可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可以采用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相应预收资金。保险机构、保函出具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保险、保函金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在履约保障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保险机构、保函出具银行、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执行相关条款。履约保障相关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可以续约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预收资金,或选择新的机构购买履约保障产品。
保险机构、保函出具银行应建立单用途卡资金履约保障产品业务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并向市商务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可以采用服务信托或公证提存方式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信托机构应按《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展服务,可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相关机构代理受益人资金的分配履行;公证机构应按《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开展服务。信托机构、公证机构应建立单用途卡资金业务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并向市商务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一)未按照《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公示备案信息,或未签订书面购卡合同,或未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信息的;
(二)未按照《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及时、完整、真实地报送信息的,或未进行单用途卡预收资金管理的,或违反发卡限额要求的;
(三)预收资金余额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且合同期限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四)未按《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在备案信息变更时,或未在决定停业、歇业、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下应消费者要求继续履约或退卡的;
(五)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
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
鼓励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组织开展单用途预付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行业自律要求进行发卡经营者信用评价和公示。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措施,可以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经营者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将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逾期不兑付、服务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拒绝退卡等情形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投诉,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内部工作机制移送区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处理;涉及跨区域经营的集团、品牌发卡经营者等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由区商务主管部门报请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职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相关行业组织配合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对未备案的经营者,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已备案的经营者,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