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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犯虚开专用发票罪,获刑
发布时间:2026-06-2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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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其他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晋112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6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5年12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6年1月15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26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问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窦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已判刑)合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居间介绍某甲公司支付开票费65余万元,某丙公司(另案处理)为某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8255170元,其中税额949709.86元,上述发票税款已被受票方某甲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49709.86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9.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某甲公司将涉案税款全部实缴。
2025年12月10日,临县公安局民警从河北沧州监狱将被告人李某甲解回临县看守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完税证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罪行未予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居间介绍,应当属于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已判刑)合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居间介绍某甲公司支付开票费人民币650000余元,某丙公司(另案处理)为某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5517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949709.86元,上述发票税款已被受票方某甲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49709.86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某甲公司将涉案税款全部实缴。
2025年12月10日,临县公安局民警从河北沧州监狱将被告人李某甲解回临县看守所。
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试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某甲公司将案涉税款全部实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存在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独立成罪,且是整个犯罪链条中重要的一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12月10日至2030年3月2日,减去先期执行的刑期2年6个月7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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