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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将被告单位员工虚假包装成开票公司员工,再派遣回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向开票公司支付开票费,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
发布时间:2026-06-24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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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一叶税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2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辩护人高欣,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辛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
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洪波,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乐某乙,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冯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某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某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某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乐某丙,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及被告人乐某甲犯
虚开发票罪
一案,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2025)沪0113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及该单位委托的辩护人高欣、上诉人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乐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等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为其实际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某甲公司涉及票面金额1150余万元;某乙公司涉及票面金额570余万元;某丙公司涉及票面金额330余万元;某丁公司涉及票面金额80余万元;某戊公司涉及票面金额80万余元;某己公司涉及票面金额60余万元。
被告人乐某甲于2023年9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在首次讯问时未作如实供述,后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共计完税28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的证言、服务外包协议、发票清单、审计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员工个税完税汇总表、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涉案公司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乐某甲,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乐某甲、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丙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丁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戊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己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单位继续补缴税款。
上诉单位上诉称,上诉单位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的售票行为系上诉人乐某甲的个人行为,并非上诉单位整体决策,不体现上诉单位整体意志,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诉人乐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乐某甲与开票单位签订的外包合同是合法真实的劳务派遣服务,虽然有不规范的地方,但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即使认定有罪,那么乐某甲虚开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乐某甲已补足税款,故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乐某甲,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乐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情节特别严重,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乐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与开票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单位员工虚假包装成开票公司员工,再派遣回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向开票公司支付开票费,开票公司则向被告单位开具与实际用人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单位将发票计入公司成本,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且系单位犯罪。原判根据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补缴税款等情节,所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某甲公司、上诉人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婷
审 判 员 董 玮
审 判 员 沈衡之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姝燕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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