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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按逃税罪论处
发布时间:2026-04-21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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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逃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新232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逃税罪,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从2019年开始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因公司车辆较少不够做大量运输业务,被告人朱某从社会上找车进行承运,但因社会车辆驾驶员不向其公司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在2019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以公司名义与沈某某无车承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从沈某某无车承运人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5.23%至5.6%的服务费给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71,411,107.23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认定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6,191,145.66元,最高偷税比例29.86%。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逃税行为罚款3,095,572.89元。被告人朱某在2023年8月份收到昌州税稽处(202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昌州税稽罚(2023)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上述各类税费、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分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从2019年开始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因公司车辆较少不够做大量运输业务,被告人朱某从社会上找车进行承运,但因社会车辆驾驶员不向其公司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在2019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以公司名义与沈某某无车承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从沈某某无车承运人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5.23%至5.6%的服务费给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71,411,107.23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认定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6,191,145.66元,最高偷税比例29.86%。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偷税行为罚款3,095,572.89元。被告人朱某在2023年8月份收到昌州税稽处(202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昌州税稽罚(2023)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上述各类税费、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分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移送起诉前,被告人朱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19,613.19元,剩余税款6,171,532.47元未缴纳,罚款3,095,572.89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取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后拒不履行纳税人义务,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已补缴税款19,613.19元,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其缓刑考验。尚欠的罚款和滞纳金应继续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171,532.47元。

审 判 长 颜 廷 佐

审 判 员 李 铭 艳

人民陪审员 帕提古丽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鑫 宽

 

华税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件。在2024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类行为大多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尤其是2025年底最高法发布了典型案例以及2025年3月发布了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对于有实体经营的企业为了少缴增值税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实际销售业务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的行为,不再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转而按照逃税罪论处。这种司法裁判指导意见契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效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犯罪圈。

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法对此条规定的解读意见,行为人在收到税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后,即便无法一次性足额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但是只要能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与税务部门达成分期缴纳的协议安排,仍可不予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朱某在收到税务部门处理处罚决定后并没有与税务部门达成分期缴纳协议安排,而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达成分期缴纳计划,所以就无法适用这一刑罚阻却事由,从而被法院判处构成逃税罪。假如朱某在收到税务部门处理处罚决定后及时与税务部门达成分期缴纳计划,并且按照计划履行缴纳义务的,那么即便其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司法机关也不会再对朱某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朱某就可以免除被定罪的后果。

该起案例启示相关企业在应对税务部门稽查处理处罚过程中除了要关注涉税争议解决,更要提前关注和防范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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