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4-29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0924行初1号
原告:丁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女,北京东卫(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北京东卫(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住所地:镇康县。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屈某某,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某,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告镇康县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陈瑞,被告镇康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3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伞税务分局”)寄送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4397、4398、4399号),分别责令原告2024年9月18日前缴纳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应缴纳税费款7291969.4元(包括增值税4166839.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170.99元、教育费附加62502.59元、地方教育附加41668.39元、个人所得税833367.93元、土地增值税2083419.83元);通知原告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定期报送纳税资料;提醒原告欠税风险;通知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到南伞税务分局接受约谈。原告认为上述决定事项错误,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南伞税务分局作出的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决定。被告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前述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未依法履行其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与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税务行政复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构,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全面审查,而非仅是简单地进行程序性审理,针对本案,原告是否应缴纳7,291,969.40元的巨额税费款需要进行实体性审理才能查清。被告对于合理性未尽到任何审慎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的被告应对有关行政机关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向原告告知南伞税务分局作出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等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从本质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以及行政复议权。
二、原告并非案涉7291969.40元税款的法定纳税主体,某甲酒店存在两位登记所有权人、一位查封权人、一位抵押权人,被告确定原告为纳税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原告依法并非为案涉税款的纳税人。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应依据经济实质标准对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原告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如实向被告披露某甲酒店产权的复杂历史背景,被告不应机械地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判定原告应缴纳7291969.40元的巨额税款。原告名下的某甲酒店房产证并非通过真实的买卖关系取得,原告已如实向被告反映该历史遗留问题,关于某甲酒店的所有权,除2014年10月8日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产权【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5号、(2014)3886号、(2014)3887号、(2014)3888号、(2014)3889号、(2014)3890号、(2014)3891号】外,镇康临都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取得的产权【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731号】至今存在。某甲酒店目前存在两位登记所有权人,故案涉7291969.40元税款的纳税主体存在争议,根本无法确定案涉税款的纳税主体。第二,某甲酒店自2012年起就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并且在2015年4月办理了抵押登记给云南某甲公司,根本无法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故某甲酒店房产在2022年5月10日发生买卖关系是违法的。必须先明晰某甲酒店的产权方能确定纳税主体。
三、在原告并非案涉税款法定纳税主体的前提下,被告却要求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税费或提供纳税担保后才享有行政复议权从本质上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而在本案中,在某甲酒店存在两位登记所有权人(镇康临都酒店有限公司、丁某某)、一位查封权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一位抵押权人(云南某甲公司)的如此复杂的历史背景之下,即涉案税款的纳税义务主体或者征税对象这一基本前提尚未得到依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之下,但被告却要求原告缴清7291969.40元的巨额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才享有行政复议权,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第二,通过各方庭审所述可知,南伞税务分局以及被告据以认定原告应缴纳7291969.40元的巨额税款的依据即《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并非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公对公地向税务机关发函,南伞税务分局及被告未依法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经原告至镇康县××房××乡建设局了解,2022年6月镇康县××房××乡建设局在收到《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后,因某甲酒店存在抵押、昆明中院的查封以及产权证瑕疵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年来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故镇康县××房××乡建设局在如此复杂的历史背景之下无法协助临沧中院办理某甲酒店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临沧中院也没有继续推动该执行程序。而被告在某乙酒店的产权情况都没有查清就责令原告缴纳700余万元的巨额税款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其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才至镇康县××房××乡建设局查询某甲酒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明显未依法行政,而将会造成“以税代法、以税代审、以税代买卖、以税代执行”的执法、司法乱象,明显有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法定原则。
四、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程序严重违法。第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直接向原告寄送案涉《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4397、4398、4399号),根本没有履行任何的催告、欠税风险约谈提醒、不动产处置报告等法定前置程序,而是直接责令原告实质性地缴纳7291969.40元的巨额税款,明显是征税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将某甲酒店的产权问题以及原告当时认为的可能的征税环节的事项已经全部阐述清楚,对于该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镇康县税务局一方面未对该案进行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没有组织听证程序,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申辩机会。而仅是机械地实质性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显然未履行其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定流程。第三,镇康县税务局执法记录影像的制作程序也严重违法,执法记录仪的拍摄时间为2024年6月15日,而镇康县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镇康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2日收到后才转发给原告。此外,该执法记录影像记录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提到的都是赵国庆、临都酒店,而非原告,实际上被告以及税务机关内部也清楚即便某甲酒店需要缴纳税款,原告也并非该等税款的纳税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4397、4398、4399号)复印件,待证事实:2024年9月3日,原告收到南伞税务分局寄送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4397、4398、4399号),分别责令原告2024年9月18日前缴纳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应缴纳税费款7,291,969.40元;通知原告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定期报送纳税资料;提醒原告欠税风险;通知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到南伞税务分局接受约谈。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复印件,待证事实:202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南伞税务分局作出的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决定。被告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3:①《关于请求对临都大酒店帮扶的请示》复印件;②《关于临都大酒店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复印件;③《镇康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临都酒店房产证的请示》复印件,待证事实:关于临都酒店产权证瑕疵问题,2017年至今,原告及相关企业一直在向镇康县人民政府、镇康县××房××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云南某乙公司(原镇康临都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办理在原告名下的临都酒店产权证依法应予撤销,该历史遗留问题至今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判断原告是否应缴纳7291969.40元的巨额税费款应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原告并非案涉税款的纳税主体。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731号)复印件,待证事实:关于某甲酒店的所有权,除2014年10月8日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产权【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5号、(2014)3886号、(2014)3887号、(2014)3888号、(2014)3889号、(2014)3890号、(2014)3891号】外,镇康临都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取得的产权证【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731号】至今存在。某甲酒店目前存在两位所有权人,故案涉7291969.40元税款的纳税主体存在争议,丁某某并非案涉税款的法定纳税人。
经质证,被告镇康县税务局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镇康县税务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10月8日,丁某某对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镇康县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南伞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经镇康县税务局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一)南伞税务分局依据为《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人定期报送资料通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风险提醒)》(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约谈警示通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9号)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送达原告丁某某。(二)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限原告丁某某于2024年9月18日前缴纳2024年8月28日发生的税款7291969.40元,并告知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有争议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向镇康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等事项;43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人定期报送资料通知)》告知丁某某自欠税之日起至缴清欠税当季止,定期向南伞税务分局提供有关纳税资料;43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风险提醒)》,告知丁某某逾期不缴清欠税,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的措施及欠税人责任风险;439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约谈警示通知)》,告知丁某某于2024年9月12日到南伞税务分局就欠缴的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认定的7291969.40元税款接受约谈。(三)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认定的7291969.40元税款,认定依据为生效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该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丁某某名下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临都酒店1-15层房地产(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24)3885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6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24)3887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8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9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90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91号)以二拍的保留价8750363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贵泉,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给李贵泉”,依据该裁定书,南伞税务分局于2022年7月8日向丁某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告知丁某某申报房地产产权变更相关税费和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对行政复议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丁某某本人未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的内容进行申报,也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28日李贵泉根据生效裁定申报缴纳上述房地产产权变更契税,南伞税务分局同时认定丁某某上述房地产产权变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7291969.40元。(四)截至2024年10月8日原告丁某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丁某某仍未缴纳7291969.40元的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依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丁某某对南伞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不服,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主体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被告丁某某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当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截至丁某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24年10月8日)丁某某并未缴纳7291969.40元的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据此,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并依法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救济渠道。综上,镇康县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二、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必须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无权在不满足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镇康县税务局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⑴《镇康县××房××乡建设局回函国家税务局镇康县税务局关于协助提供丁某某资产情况的函(回执)》复印件;⑵《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复印件;⑶《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云09执恢3号复印件,待证事实:①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前,丁某某为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临都酒店1—15层房地产(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5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6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7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8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89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90号、镇房权证南伞字第(2014)3891号)的登记所有权人。②根据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丁某某为案涉税款的纳税主体。
证据2:⑴《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复印件;⑵《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复印件;⑶《授权委托书(丁某某委托赵国庆)》复印件,待证事实:①南伞税务分局依据《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于2022年7月8日向丁某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告知丁某某申报房地产产权变更相关税费和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对行政复议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②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国庆(丁某某母亲)于2022年7月8日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并提交情况说明,证明丁某某知晓因《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云09执恢3号裁定事实引发的纳税义务。
证据3:⑴《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复印件;⑵《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7号)复印件;⑶《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8号)复印件;⑷《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9号)复印件;⑸《挂号函件回执》复印件,待证事实:①南伞税务分局2024年9月3日依法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人定期报送资料通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风险提醒)》(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约谈警示通知)》(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9号),并通过邮寄送达被告丁某某。②南伞税务分局在税务文书中已明确告知丁某某:“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4:⑴《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⑵授权委托书(丁某某授权镇康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印件;⑶行政复议申请回执(第一联存根)复印件;⑷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待证事实:被告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丁某某授权委托书及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按程序制作了《行政复议申请回执》(案件编号:253092420240000003)并进行了登记处理。
证据5:《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屏》复印件,待证事实:截至丁某某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2024年10月8日,丁某某未缴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7291969.40元税款。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复印件,待证事实:①被告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12日对丁某某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文书并送达本案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②被告已经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中明确告知丁某某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
证据7:《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复印件,光盘(执法记录影像),待证事实:案涉的文书送达是由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在签收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
经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被告镇康县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和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其待证事实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8日,南伞税务分局向原告丁某某发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2〕666号),事由:责令限期申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2024年9月3日,南伞税务分局向原告丁某某发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7号),事由:欠税人定期报送资料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8号),事由:欠税风险提醒;《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9号),事由:欠税约谈警示通知。责令原告丁某某于2024年9月18日前缴纳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应缴纳税费款7291969.40元,并告知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定期向南伞税务分局提供有关纳税资料、欠税人责任风险,以及于2024年9月12日到南伞税务分局就欠缴的税款接受约谈等事项。2024年10月8日,原告丁某某向被告镇康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镇康县税务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2024年11月3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提交原告已经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案涉《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康税复不受字〔2024〕3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原告不是案涉税款的纳税人等主张,属于案涉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羽
审 判 员 秧 丽
审 判 员 李自双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霜
书 记 员 刀静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