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大连税务|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一期-第十期)
发布时间:2026-04-21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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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在税收实践中,无论是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还是企业本身的风险自查,都离不开对税务风险个案的分析。本栏目将通过一些风险案例对企业易发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帮助企业及时发现类似“症状”,并找出其内在“病因”,为企业提供一次税务“健康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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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年初,甲公司的李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老板

 

图片李老板

小张,咱们公司的搬迁清算怎么样了?

张会计

今年是搬迁清算的最后一年,结余需要并入当年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开始搬迁年度至今,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咱们可能还剩下6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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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李老板

明天快让小王赶紧去购置一套生产设备,这不就能少交税了嘛!

张会计

老板,可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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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补偿收入,新购置资产能否一次性从中扣除?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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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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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是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将进行搬迁清算,对政策性搬迁所得进行申报。甲公司的张会计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中新购置资产能否一次性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产生了疑问,于是找到了税务人员进行问诊咨询。

总体症状:甲公司搬迁清算的准确性存在问题。

具体表现:甲公司2015年3月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和政府规划建设要求,政府收回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公司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补偿款合计5000万元。该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办理资产移交,2019年正式复产。甲公司在搬迁期间总共发生了搬迁资产处置支出2500万元、搬迁费用支出1500万元,结余1000万元并入当年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甲公司打算将2019年新购置的一套600万元的生产设备也从搬迁补偿收入中一次性扣除。

病因确定:政策性搬迁收入一次性扣除了新购置资产。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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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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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1-关于企业是否符合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能够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属于政策性搬迁。同时,甲公司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能够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

诊断意见2-关于政策性搬迁相关文件的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规定,甲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生效后,即2012年10月1日后签订了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有关规定执行。

诊断意见3-关于企业搬迁清算时点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甲公司2019年度完成搬迁,同时,甲公司从2015年搬迁开始到2019年搬迁完成,时间已满5年,两个搬迁清算条件恰好都符合要求,因此,甲公司2019年度应进行搬迁清算。

诊断意见4-关于企业搬迁清算征收管理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甲公司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诊断意见5-关于企业搬迁新购置资产扣除问题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54号)第一条的规定,甲公司在2019年新购进的600万元生产设备,单位价值超过了500万元,不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最终结论:

甲公司发生的购置设备支出600万元,不得一次性从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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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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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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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些企业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国家也给予了被搬迁企业一定的搬迁补偿。但是一些企业在政策性搬迁方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很容易出现问题,导致税务风险的发生。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法规具有相应适用条件,从甲公司出现的税务风险看,企业在适用税收法规时应当对相关政策深入、细致研究,在纳税申报前尽可能排除潜在的税务风险。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二期

大连税务 2020年6月4日 16:21  2人

某日,A企业的李经理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图片李经理

张会计,帮我把这几张发票记一下账。

张会计

可是经理,这些发票是用于您的个人消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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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李经理

我们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费用和支出还不都是我个人来承担。反正都是我出钱,记在一起应该没有关系吧?

 

 

本期案例:

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消费能否在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中扣除?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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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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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主要从事木质产品的收购、加工及销售,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2017年的营业收入为1452万元,而2018年的营业收入仅为974万元,下降了近500万元,但2018年的管理费用相比2017年增加了20余万元。

总体症状: 2018年度营业收入减少,但管理费用异常增加。

具体表现:A企业经理于2018年7月在某医疗机构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并于当月将该笔费用计入该企业的管理费用-福利费。该企业经理于11月份又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保健品,同样于当月将该笔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以上两笔合计15万元的费用导致了该企业2018年的管理费用大幅增加。

上述药品、相关医疗器械及保健品均用于A企业经理的疾病治疗及后续的营养保健。由于该经理认为自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其个人的支出可以等同于企业的支出,因此将支付的款项在企业的财务账上列支。

病因确定:将投资者的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作为企业的费用进行扣除。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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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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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因此,A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最终结论:A企业购买的医疗器械、药品和保健品均用于经理个人使用,根据上述规定第六条,该笔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A企业应调增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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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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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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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模式,其为个人出资经营、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正是由于该类企业这一特点,部分纳税人认为只要是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都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这是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政策理解上存在的盲点和误区。

在税收实务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第91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纳税人在核算费用时应当认真比对八种不得扣除的项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和经济损失。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三期

大连税务 2020年6月9日 10:35  2人

 

某日,甲公司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图片王老板

张会计,乙公司的订单发货了吗?货款收到没?

张会计

老板,已经发货了,对方已验收合格但还没付款。针对这笔货款这个征期我们还需要申报纳税,我马上催催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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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这样啊,货款没收到需要纳税吗?

 

 

本期案例:

货物已发出货款未收到,

是否需要缴税?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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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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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要从事钢材生产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笔价税合计金额23.2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结算方式为赊销,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向乙公司发货,但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2018年12月15日甲公司将货物发出,运至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当日,乙公司验收合格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因乙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该笔货款一直拖欠。

截至2019年6月,该笔货款乙公司依旧未支付。已知该笔货物成本合计17万元,因未收到货款,甲公司未向对方开具发票,在账务处理上未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甲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已发出但由于货款未收到,且合同也未明确收款日期,因此,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企业在取得货款时履行纳税义务即可。

病因确定:延迟确认收入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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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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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1.关于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虽然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但甲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将货物发出,因此,应于当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并在当期申报纳税。

诊断意见2.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甲公司虽然未收到货款但已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最终结论:甲公司应计提2018年12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2018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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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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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纳税义务已发生,纳税人因货款未收到而未确认收入涉及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应结合具体销售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条款等信息来准确判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以免因收入时点确认不当产生涉税风险。

 

《风险诊断室》系列第四期

大连税务 2020年6月15日 14:37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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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甲公司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图片王老板

张会计,去年我们购买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全额抵扣了?

 

张会计

老板,我们已经全额抵扣了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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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这几天我一直在学习税法,去年我们有几个项目是清包工项目,咱们选择的是简易计税方法吗?

张会计

清包工项目我们公司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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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你检查一下看看那几个项目是不是抵扣了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进项?可以咨询税务局,政策一定弄清楚。

 

本期案例:

建筑企业同时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和一般计税项目的货物,其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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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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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度,该公司申报收入1200万元,缴纳增值税3.5万元,企业所得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2018年申报收入3600万元,缴纳增值税27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6万元。

总体症状:2017、2018年度增值税税负波动较大。

具体表现:甲公司2017年度共有施工项目6个,其中增值税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项目共有项目A、项目B两个;2018年度共有施工项目8个,其中增值税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项目共有项目C、项目D两个。该公司在2017年、2018年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施工取得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

病因确定: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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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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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四条规定: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最终结论:甲公司应调减用于简易计税项目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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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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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依法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很可能用于多个项目,就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简易计税项目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纳税人在抵扣进项税额时需要注意,该笔购进的货物、劳务和服务是否用于了简易计税项目,是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当注意划分和区别,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和经济损失。

针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在税收实务中几种常见的错误税务处理情形有:

1. 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抵扣凭证。

2. 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用于集体福利的、用于个人消费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3. 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的类型:购进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自2019年4月1日起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第五条: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五期

大连税务 2020年7月3日 15:16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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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粮食企业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图片王老板
张会计,咱的财政补贴到账了吗?           

张会计

已经到账了,我准备计入不征税收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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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不错不错,计入不征税收入咱们就不用交税了,可以节省不少税款吧?

张会计

老板,这可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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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不征税收入,对应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否允许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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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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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粮食企业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6月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244万元,主要从事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属于谷物、豆及薯类批发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有粮食储备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

该单位主要经营国家储备粮的保管和轮换业务,政府按照其轮换、保管和利息费用支出的实际发生金额给予一定的补贴,其中2017年和2018年收到财政补贴400万元,两笔财政补贴符合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于税前扣除,没有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具体表现:该单位2017年和2018年收到财政补贴400万元,企业将收到的财政补贴计入营业外收入核算,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予以纳税调减。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对应的三项费用支出分别计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病因确定:企业将确认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进行了税前扣除。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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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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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在上述案例中,该单位因为对政策概念的混淆,把不征税收入等同于免税收入来看待,错误的认为既然是不征税收入,就应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忽略了政策中所指出的支出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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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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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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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在针对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上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不征税收入不等同于免税收入,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免税收入,其收入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减,而成本也可以税前扣除。而不征税收入,虽然将不征税收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但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并非所有财政资金都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属于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凡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在收到财政补贴后一定要注意,如果想要将其计入不征税收入,就一定要满足不征税收入确认的三个条件。如果将财政补贴收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那么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

 

《风险诊断室》系列第六期

大连税务 2020年8月19日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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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A公司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了以下对话:

 

图片王老板

小张啊,前段时间咱们公司捐出了不少钱,交税前可别忘了扣除啊!

张会计

您放心,我们一共捐款155万,已全部扣除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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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很好,有什么疑问马上咨询税务人员。

张会计

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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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该如何扣除?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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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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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业务。2019年A公司实现利润1200万元。同时,该公司积极从事公益事业,2019年捐出多笔资金,具体的捐赠情况如下:

(一)A公司通过W基金会捐款150万,用于建立某希望小学。W基金会向A公司开具了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150万元。

(二)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A公司向当地某学校捐款5万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该学校银行账户。

A公司的张会计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捐赠资金进行了全额扣除155万元。

病因确定:A公司2019年发生的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不符合规定。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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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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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第五十三条: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经确认,W基金会属于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建立某希望小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A公司通过W基金会捐款150万用于建立某希望小学,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A公司年度利润1200万元,1200×12%=144万元,144万元<1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可扣除144万元。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当年不得扣除的6万元,可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

A公司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当地某学校捐款5万元并非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此该公司直接向当地某学校捐款5万元不得扣除。

最终结论:A公司可扣除144万元捐赠支出。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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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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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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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通过公益慈善捐赠等活动努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国家也为此出台了相应税收政策来鼓励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在相关政策的把握运用上,企业必须要做到全面细致。通过上述案例可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而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具体范围,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给予了明确: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企业要及时掌握国家出台的最新政策,譬如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七期

大连税务 2020年9月25日 14:33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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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A企业的姜老板与陈会计发生了以下对话:

 

图片姜老板

陈会计,这个月咱们A座的办公楼改成了宿舍楼,税务上有什么变化吗?

陈会计

老板,改成宿舍楼属于用在职工福利上,增值税进项是不能抵扣的,我需要把之前抵扣的进项都给转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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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姜老板

那你可得弄清楚了,再问问税务局,别用错政策。

陈会计

好的,我再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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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案例: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用途改变,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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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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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购置取得一栋商务楼用于办公使用,取得对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500万元,税额55万元,进项税额已于2016、2017两个年度全部抵扣,2016年9月开始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2019年5月为了解决员工住宿难的问题,将该办公楼改为职工宿舍楼使用,当月该宿舍楼账面净值438万元。该公司在用途改变的次月,即2019年6月做进项税额转出55万元。

病因确定:不动产改变用途时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不正确。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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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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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六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 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 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 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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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规定,该企业的处理方式存在两点问题:

问题1: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不正确。

根据文件规定,应当采用不动产净值率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全额转出进项税额,即:

不动产净值率:438÷500×100%=88%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55×88%=48.4万元

问题2:扣减进项税额的期间不正确。

根据文件规定,应当从不动产用途发生改变的当期扣减进项税额,即扣减2019年5月当期的进项税额,而不是扣减6月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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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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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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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与我们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特别是“营改增”后,购入不动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2019年4月1日起购入不动产不再分2年抵扣进项税额,上述政策的陆续出台,给实务中财务人员造成很多疑问。

上述案例中,该企业财务人员虽然知道在用途发生改变后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却在转出的时点和税额计算上有所忽略,没有真正把握税收政策,从而产生纳税风险。

除文中所列示的问题外,其他涉及购置或租入不动产后的增值税抵扣问题也应当引起关注: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税政解析与策略:已失效)

广州税务:

一般纳税人租入不动产,混用于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项目,能否全额抵扣?

答:不能。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七条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五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风险诊断室》系列第八期

大连税务 2020年10月27日 15:36  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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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A公司的王经理与李会计发生了以下对话:

 

图片王经理

小李啊,我看最近国家新出台了《契税法》,咱们之前拿地的时候缴纳的契税有没有问题?

李会计

放心吧,我们拿地用了5000万元,加上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已经缴纳了206.4万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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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经理

你可得弄清楚了,可以再向税务局咨询下,别用错政策。

李会计

好的,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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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关于契税的相关问题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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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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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12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2018年8月A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一块400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金额为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2018年10月A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在开发中又发生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支付安置补助费400万元。2019年8月,A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批准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此增加市政建设配套费32万元。

A公司的李会计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时,以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为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206.4万元。

病因确定:A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发生的属于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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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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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由上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款 、安置补助费均应作为成交价格的一部分,计入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中。对于提高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也应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在这个案例中发现,企业会计人员因对取得土地成交价格的具体认定政策理解有误,没有按照应支付的金额计税,且对于拿地后续发生的费用没有及时申报纳税,导致出现少缴契税的情况。

因此,A公司应缴纳的契税计税依据应为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安置补助费400万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此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32万元。

A公司应缴纳的契税:(5000+160+1000+400+1000+32)×4%=303.68万元

最终结论:A公司契税计税依据7592万元,应缴纳契税303.68万元,需补缴97.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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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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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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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通过房地产企业的税务咨询,简单归纳总结了易发的契税问题。房地产企业契税的计税依据较为复杂,纳税人应该明确: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征收契税。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后续发生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增加容积率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费用,按照契税的计税依据——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要及时申报缴纳。

其中还要注意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的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如果政府给企业减免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计税依据。

企业在相关政策的把握运用上,必须做到全面细致。对于最新政策要及时学习,细致研究。如果遇到不确定的税务问题应及时咨询税务部门或者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规范纳税行为,降低涉税风险。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九期

大连税务 2021年3月31日 15:05  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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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A企业的张会计与税务人员发生了以下对话:

 

图片税务局

张会计,这几笔借款是用作哪个用途?

张会计

哦,这是为制造核心零部件的项目申请的借款,主要是用来进口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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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税务局

那借款费用为什么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了呢?

张会计

因为建设周期短,项目很快就投产了啊。等我找一下《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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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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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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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主要从事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铆焊,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6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26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67万元,而2017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61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256万元。

总体症状:在经营规模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财务费用变化幅度较大。

具体表现:该公司2017年3月从三家银行合计借款约3400万元,全部用于建设某机械的核心零部件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3月开始建设,相关机械设备陆续到位,至2017年的11月份转入固定资产,并于当年12月份正式开始投入生产。该项目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已全部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次性扣除。

税务机关对A公司就上述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进行核实时,该公司会计认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购进和生产,应当予以资本化,符合资本化的条件是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按照该公司的理解,“相当长时间”应当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而该公司上述项目的周期未达到这一标准,因此将相关借款利息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并无不妥。

病因确定: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未作资本化处理,而是计入财务费用直接税前扣除。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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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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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的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期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对比可以发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只规定了“相当长时间”,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凡是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就应当进行资本化处理。

最终结论:A公司为建设核心零部件项目而产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本化处理。因此,A公司应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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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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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经营中会产生两种支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前者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因而由本年收益补偿的各项支出。而后者指的是受益期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支出,通常应先记作资产,通过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分年摊入各年成本费用。如果将收益性支出作为资本性支出,结果会导致当期费用减少,利润增加;反之,当期费用增加,利润减少。

该公司对借款费用的处理反映出部分企业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使用存在的两个问题:第一是理解不全面,没有真正弄懂弄透;第二是运用中存在着只知“会”而不知“税”的情况,以本案为例,无论《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时间限制是否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存在明确规定,该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优先将税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只有深刻理解相关政策法规并且明晰税会上的差异,才能规避实际经营中的税收风险。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十期

大连税务 2021年4月27日 15:46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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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A企业的王老板与财务小陈发生了以下对话:

 

小陈,咱们公司已经亏损了,怎么还要交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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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图片小陈

老板,咱们去年广告费支出不少,但是税法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有限额规定,纳税调整后我们就需要交税了。

 

我们跟母公司签订了广告费分摊协议,也有扣除限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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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王老板

 

本期案例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应该如何扣除?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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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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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企业甲和药品销售企业乙均为居民企业,乙企业为甲企业的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约定甲企业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的 40% 由乙企业分摊负担。2020年,甲企业的销售收入为4000 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实际发生广告费 1500 万元;乙企业的销售收入为3000 万元,实际发生业务宣传费 500 万元。乙企业申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50万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乙企业当年业务宣传费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500万元大于扣除限额,按照限额扣除了450万元;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广告费分摊扣除了1500×40%=600万元。乙企业在计算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合计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50万元。

病因确定: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广告费进行分摊扣除时,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

 

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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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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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的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实际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扣除限额比较,熟低扣除。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而不是实际发生额,且分摊方与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被分摊方按规定计算的限额。甲企业是医药制造企业,甲企业2020年的广告费扣除限额=4000× 30%=1200万元,按照协议甲企业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广告费=1200×60%=720万元;乙企业2020年的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3000×15%=450万元,按照协议乙企业可以分摊扣除甲企业广告费=1200×40%=480万元,乙企业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450+480=930万元。

最终结论:乙企业2020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可扣除93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而不是1050万元,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120万元。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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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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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大广告宣传日渐成为企业提高知名度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企业应当明确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特别是关联企业较多的大型企业集团有重大利好。特别指出,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接受归集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扣除方法出现错误,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企业在准确把好“政策脉”的同时,注意控住“风险关”,避免涉税风险。
此外,提示纳税人还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企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在筹办期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可以全额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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