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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讲税|专家们说增值税法实施后小规模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不能适用简易计税,但12366又说可以,究竟相信谁?
发布时间:2026-04-21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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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相信各位税友早就对这个事项有疑问了,究竟增值税法实施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的,能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呢?

有很多大咖或者财税同行都分析探讨过这个问题,很多的意见是不能。他们分析的逻辑是:

增值税法实施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简称“10号公告”)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固定资产,仅限于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那么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怎么规定的呢?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虽然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里面有“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的规定,但是认为不能适用的同行们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那么既然是有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说法的,那法条当然是隐含了是一般纳税人的前提了,因为小规模纳税人虽然也是简易计税,但他们不存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概念。所以,同行们就推断出来,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所以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以后销售的,就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了。

上述逻辑看上去是不是很有道理,但总让人觉得有点违背税收公平原则的感觉对吧。老戴当时也是这样的感觉,但当时没有找到相关的规定去反驳。

直到近日看到财税微波老师发表的一篇文章《两地12366回复: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时期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文章中提到浙江省12366中心和上海12366中心对该问题的回复,均回复这种情形下销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并且都给出了相关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这个公告的规定如下: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简称1号公告)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国家税务总局确实曾经早在2012年的时候就明确过,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是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可能有税友会问,这个公告会不会已经被前面的10号公告废止了啊?这个问题问得好,因为10号公告确实有规定废止了一批以前制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规定如下:

六、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老戴通篇阅读过10号公告,公告中明确继续有效的税收优惠文件里面并没有上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这个1号公告的规定其实已经被废止了呢?

老戴和财税微波老师讨论过,老戴个人认为并没有废止。因为从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限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单独通过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税收优惠政策的权限,上述1号公告,只是对当时政策的征管口径的一个明确而已。因为即使在旧规定的年代,即暂行条例年代,就有这样的口径明确的情况。在暂行条例年代,对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怎么规定的呢?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该文件的优惠政策已经废止)

我们从上述规定看到,它的规定跟10号公告的规定非常类似,只不过是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变成了条例第十条而已。那么暂行条例第十条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条例已废止)

大家看到,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也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很像对吧,也有提到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所以当时财税〔2009〕9号的执行,也让纳税人和基层干部们觉得很疑惑,究竟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算不算财税〔20099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计税的固定资产呢?

所以,才有了税务总局通过1号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也属于可以适用简易计税的固定资产嘛。

综上所述,1号公告并不属于对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创设规定,只是一个征管口径的明确,既然这个公告的规定并不属于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当然就没有被10号公告废止啦。

因此,浙江和上海12366中心,根据上述1号公告的口径的而作出的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时期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回复,并没有违反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的规定,而且比起老戴曾经咨询过的广东12366中心,其只是罗列出10号公告的规定,而不作出明确回复的操作,在专业水平和敢于担当方面,要高不知道多少层次了,老戴为浙江和上海12366中心的专业水平和敢于担当点赞。

好了,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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