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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1saud2wl4872c
全文有效
2026-04-18
2026-04-18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4-18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形成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4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2.起草说明.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4月17日

  附件1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第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客观公正、平等对待、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电、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和应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范围内,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明确信息类别、内容、责任单位、依据等。
  第六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纳入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信息,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
  第七条 “信用中国”网站依法集中公示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同步公开信息的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内容。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门户网站、行业信息平台等渠道公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实时调用接口,为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查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查询拟聘任专家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信息的,不得聘任为评标专家:
  (一)被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信息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四)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满足最短公示期并做出信用承诺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进行信用修复。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国家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公共信用评价,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开展,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方式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人员等开展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地方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
  对国家层面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应用,在执法监督、公共服务、政府投资项目发包等场景中作为参考。
  第十八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得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制定下列政策措施:
  (一)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企业的资质、资格等采用不同得分;
  (二)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三)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
  (四)实施其他违规设置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干涉企业自主交易的评价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在下列招标投标环节和场景中,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因素:
  (一)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设置评标标准(资格预审标准)、定标标准;
  (三)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
  (四)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五)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六)其他招标人自主参考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
  招标人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招标投标环节和场景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说明。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管执法、公共服务中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监督检查抽取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预审、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在资格预审标准、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中,对信用评价结果赋予不合理权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实施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的,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下列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抽取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
  (二)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适当提高抽取频率;
  (三)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率、暂停抽取等措施;
  (四)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纠正违法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干预企业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关于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的部署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我们起草形成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在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信用约束不足、信用评价滥用等突出问题。一方面,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有限,未能对失信主体形成约束和震慑。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招标人通过信用评价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对此,为强化信用约束,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和应用,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专家等意见,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2条,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和应用,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及其归集、共享、公示、查询的具体要求,并对规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作出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规定公共信用评价的评价主体、评价要求,明确评价结果应用的方式、环节和场景,要求动态清理公共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信用管理相关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规定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适时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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