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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申报破产税款债权,法官判以留抵税额抵扣所欠缴税款
发布时间:2026-04-2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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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认为,法官对增值税的理解还是比较透彻的,特别是《增值税法》实施之后,更加明确了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可以申请退的,更加明确了资产的属性,尽管看起来是“两个事项”,但从有利于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角度看,在当时的情形下,法官的创新理解与判决,还是值得肯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3民初164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四川省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与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木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开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被告达江木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开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税款债权2572826.8元(契税228109.6元、土地使用税2341933元,印花税2874.2元)和滞纳金债权1166091.52元,债权合计37389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达江木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座落于新桥园区宗地编号为GC××10-17,面积为12774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达江木业公司,并约定该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却未按照法律法规缴齐相应税款。欠缴土地使用税2341933元及滞纳金935197.72元;欠缴契税228019.6元及滞纳金228019.6元;欠缴印花税2874.2元及滞纳金2874.2元。合计欠税及滞纳金3738918.32元。为维护国家税收不流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权。
被告达江木业公司辩称,1.土地使用税欠851,612元,因为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从2015年6月起计税,之前的土地使用税不应再收取。2.契税228,109.06元不应该缴纳,因为根据广安经开区管委会的招商承诺,土地出让价按照5万元/亩计算,其余由财政补助,被告已按照实际出让价足额缴纳契税。3.印花税不应该缴纳,根据广安经开区管委会的承诺,按照土地实际出让价计税,被告已足额缴纳。4.由于原告从2016年起就没有向被告催收相应税款,所以滞纳金不应该缴纳。5.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留抵税额3,326,869.79元,即使被告有欠缴的税款,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主张用留抵税额抵扣欠缴税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欠税明细表,被告持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计算确认。2.被告举示的中密度纤维板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广经开管函〔2010〕73号文件,原告对该二份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江木业公司系经开区税务局管理的纳税人。2016年2月25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刘宣对达江木业公司的清算申请。2017年2月10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达江木业公司清算组对达江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担任达江木业公司管理人。
达江木业公司进入清算后,2016年5月3日,经开区税务局向达江木业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共计1,185,615.2元,其中税款909,309.2元,滞纳金276,306元。达江木业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出(2016)广达清字第007-106号《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初步核定经开区税务局符合债权人资格,核定债权金额729,576元,并告知债权异议处理方式。经开区税务局对前述核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本案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
达江木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2017年2月,原告向达江木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共计3,781,498.91元,其中税款2,615,407.4元(土地使用税2,384,513.6元、契税228,019.6元、印花税2874.2元),滞纳金1,166,091.51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935,197.72元、契税滞纳金228,019.6元、印花税滞纳金2874.2元)。达江木业公司管理人未对原告此次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
2019年11月28日,达江木业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9)广达江破管函第006号《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留抵税抵扣欠缴税款的通知》,通知载明:原告申报债权3,781,498.91元,达江木业公司留抵税金额为3,326,869.79元,通知将留抵税额抵扣所欠缴税款。该《通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原告,查询显示2019年11月29日由原告收发室签收。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达江木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编号GC××10-17的宗地出证给达江木业公司,使用面积12774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总价款15329040元。出让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共50年。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该宗土地。
2010年1月18日,四川广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吴绍良(达江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中密度纤维板项目投资协议书》,就投资项目、项目用地、扶持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扶持政策中第1项为:企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及省、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高科技企业所有税收优惠政策。
2010年8月16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台《关于中密度纤维权项目土地出让优惠价格的承诺函》(广经开管函〔2010〕73号),由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函告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达江木业公司)通过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挂牌出让方式以8万元/亩价格取得191.613亩项目土地使用权,业主实际按照5万元/亩价格缴纳土地出让款,剩余3万元/亩的土地出让款由市政府予以补助解决。在项目业主按每亩土地5万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时土地契税按照优惠后项目业主实际应缴纳土地款计算,土地交易费亦按此低限减半收取。达江木业公司按照协议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再查明,2012年7月1日起,案涉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为4元/平方米·年。截止2019年11月30日,达江木业公司期末留抵税额为3,326,869.79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契税385,142元,印花税4790.33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虽然被告进入破产清算,但其未申报缴纳的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税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滞纳金债权是否优先债权?(三)被告在原告处的期末留抵税额能否抵扣所欠税款金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1.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达江木业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为127,742平方米,原告主张从计税标准调整为4元/平方米·年后至破产清算之日,共计55个月,应纳税2,341,933元。被告辩称应从2015年6月起算,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已由政府承诺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故政府承诺减税不合法,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格为15,329,040元,税率为4%,故契税总额613,161.6元,被告已交纳385,142元,契税欠税228,019.6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优惠后的土地出让价交纳契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被告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土地出让合同)所载明的金额计税,税率万分之五,应纳税额7664.52元,已交税额4790.33元,欠税金额2874.20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优惠后的合同价款计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欠税总额为2,572,826.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体为土地使用税滞纳金935,197.72元,契税滞纳金228,019.6元,印花税滞纳金2874.2元,共计1,166,09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税收滞纳金应为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达江木业公司在经开区税务局有期末留抵税额3,326,869.79元,系公司资产,实质上是达江木业公司对经开区税务局享有的债权,而达江木业公司在经开区税务局有欠缴税款,即本案属于原、被告互负债务之情形。达江木业公司管理人通过函告的方式要求抵扣在经开区税务局所欠税款,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抵销可以使达江木业公司的财产受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在不损害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优先债权的同时,也提高了普通债权受偿率,维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经开区税务局主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留抵税额只能抵减企业增值税欠税,在达江木业公司未欠缴增值税的情况下,不能抵减其他欠税,但该《通知》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达江木业公司用留抵税额抵扣其欠缴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达江木业公司在经开区税务局的欠税金额为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0元;
二、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滞纳金债权为1,166,091.52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11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25,391元,由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2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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