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男,1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系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律师。
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男,1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住。因涉嫌逃税罪,于2024年4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12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逃税罪,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承揽中铁二十局“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缩小施工成本,低价购入不带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为少交公司企业所得税,安排人员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金额21368932.03元,税额641067.97元,价税合计22010000元,在获取上述发票后,于2017年6月30日入账工并在当月结转成本,在2017年汇算清缴前进行了税前扣除。
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对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涉税情况进行核查,应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3539483.62元,应补缴滞纳金4169627.23元,应补缴罚款3539483.62元。截止202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已缴清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11248594.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539483.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青海某公司、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在量刑上同意公诉人认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单位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主观恶性小;2.案涉税款对应的经营行为本身合法,未虚构交易或骗取国家税收优惠,税款损失已全额补正,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有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5.判处缓刑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综上,建议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青海,经营范围为公路材料技术研发及咨询服务,公路材料代理销售、公路工程施工等一般经营项目,2014年6月1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在承揽中铁二十局“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期间,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缩小施工成本,低价购入不带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材料用于工程施工,为少交公司企业所得税,安排人员通过他人购买发票,以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金额21368932.03元,税额641067.97元,价税合计22010000元,在获取上述发票后,于2017年6月30日入账并在当月结转成本,在2017年汇算清缴前进行了税前扣除。2017年9月4号、2017年11月6号凭证中材料费用存在无计税凭据入账并在当月结转了成本情况,涉及税额30644190元,并在2017年结算清缴前进行税前扣除。
经税务机关对涉税情况进行核查,核定2017年度全年应纳税额5828359.1元,偷税款为3539483.62元,所偷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10%,所偷税款已达到全年应纳税额的60.73%。2023年1月31日,税务机关对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1日送达,要求该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3539483.62元及罚款。
2024年3月12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逃税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3539483.62元、滞纳金4169627.23元及罚款353948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工程施工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5400162350,发票号码02454092-02454115,货物名称:混凝土、钢材、土方、砂石、机械费等)、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作为犯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对本公司逃税的行为进行决策并积极实施,对其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单位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并缴纳滞纳金及偷税金额百分之百的罚款,确有悔罪表现,在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罚款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海某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已在行政机关缴纳罚款3539483.62元,罚金100万元予以折抵,不再另行缴纳)。
二、被告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人民陪审员: 马春太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小飞
书记员: 李永玲
来源:裁判文书网
以虚开普通发票方式偷逃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与分歧。有观点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目的系偷逃税款,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即便达到立案标准,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偷逃税款的部分,如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则应当以涉嫌逃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按期、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则满足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不再移送司法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系行为犯,只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涉嫌虚开发票移送司法机关,无论是否满足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案中,案涉主体在承揽中铁二十局“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期间,为缩小施工成本,低价购入不带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为少交公司企业所得税,安排人员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201万元,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入账并结转成本进行税前扣除。2023年1月31日,税务机关对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1日送达,要求该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罚款。因案涉主体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2024年3月12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逃税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案涉主体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已然不符合“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最终,案涉主体被判处逃税罪。由此不难看出,本案处理思路符合前述第一种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