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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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前取得虚开专票被查,某药企被定偷税处罚款3516万元
发布时间:2026-04-21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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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税稽一罚(2026)*号

处罚决定日期2026-03-31

处罚内容罚款35165367.29元

违法行为类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违法事实

1.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抵进项、虚增经营成本费用的行为。

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发票金额4,777,207.82元,发票税额143,316.18元,价税合计4,920,524.00元。

2018年从沈阳**时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0组,发票金额2,854,368.97元,发票税额85,631.03元,价税合计2,940,000.0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6组,发票金额8,513,775.58元,发票税额255,413.22元,价税合计8,769,188.8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发票金额7,012,504.93元,发票税额210,375.07元,价税合计7,222,880.00元;从沈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发票金额4,840,485.50元,发票税额145,214.50元,价税合计4,985,700.00元;从沈阳**亮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发票金额2,310,938.26元,发票税额69,328.14元,价税合计2,380,266.4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发票金额2,414,854.39元,发票税额72,445.61元,价税合计2,487,300.0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发票金额7,250,044.73元,发票税额217,501.27元,价税合计7,467,546.0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发票金额4,497,398.10元,发票税额134,921.90元,价税合计4,632,320.00元;从沈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发票金额4,842,388.40元,发票税额145,271.60元,价税合计4,987,660.00元;从沈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发票金额4,322,573.13元,发票税额129,677.19元,价税合计4,452,250.32元;从沈阳**广告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发票金额1,942,550.49元,发票税额58,276.51元,价税合计2,000,827.00……(未显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显示)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来源:信用中国

 

华税点评

两票制”前,药品从制药企业低价出厂,经过医药经销企业层层代理最终以高价进入全国各地的医疗机构。部分医药经销企业为抵销高价销售产生的销项税额与高额收益,通过虚开专票的方式抵扣进项税额及列支成本,同时将虚开专票回流的资金用于支付回扣、返利以完成药品的销售。本案则为两票制以前遗留的案件。案涉医药企业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抵进项、虚增经营成本费用,被税务机关处以3516.54万元罚款。尽管披露内容有限,但是从税务机关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处罚金额也不难看出,案涉医药企业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

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法关于以虚开专票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裁判指引,本案中,如医药企业取得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其主观目的系少缴税款并非骗抵税款,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该行为属于逃税行为,并非虚开犯罪行为。对于何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669号已作出明确界定,即真实销售确认的销项税额,减去真实采购取得进项发票确认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虚抵进项税额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属于简单的数字认定问题,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依法作出判断。为节约司法资源,对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税务机关不宜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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