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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非应税交易梳理第二版(含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5   来源:一品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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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首先全面梳理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非应税交易,再确定其中哪些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最后梳理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第一部分 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非应税交易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进口货物以及视同应税交易。

从广义上说,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交易,均为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以下逐项梳理完整范围。

一、交易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增值税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起运地且所在地均不在境内;(属地原则)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不在境内;(属地原则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不在境内发行且销售方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人+属地原则)
(四)销售不动产、自然资源、金融商品以外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
1.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不直接相关;
2.购买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或购买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但在境外现场消费。
注:仅当销售方是境外的单位和个人,且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才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若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无论服务发生在境内外,均属于境内应税交易。
举例:

场景描述

境内J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新加坡投资购买了一处商铺,委托当地中介机构对外出租。2026年,该商铺实现租金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承租方为新加坡当地商户,租赁标的不动产完全坐落于新加坡境内。

为顺利完成该境外租赁业务,J公司向境内某税务师事务所支付跨境税务咨询费10.6万元,用于分析新加坡当地税负及租金汇回国内的税务处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0.6万元。该咨询服务专用于上述境外不动产租赁项目。

政策依据:

1.根据《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是指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据此,租赁的不动产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本案例中,J 公司取得的境外不动产租金收入,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取得了对应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列明的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因此该租赁项目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税务处理:

1.J公司取得的500万元新加坡租金收入,不属于中国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2.J公司支付的税务咨询费对应的0.6万元进项税额,属于专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购进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需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J公司向新加坡承租方收取租金,无需开具中国增值税发票,以租赁合同、银行收款凭证等作为收入凭证;境内税务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J公司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非经营活动类非应税交易(不完全列举),不征收增值税
非经营活动不具备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经营性、对价性”核心特征,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非应税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依据:《增值税法》第六条
注:增值税法中非应税交易规定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常见情形,但该条款对非应税交易的列举并非穷尽。
(二)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
1.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金融商品除外);(《增值税法》),如属于公益事业的无偿空陆运输服务。
2.自然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3.自然人无偿转让货物;(《增值税法》)
4.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举例:

场景描述

C生物制药企业为国家一类创新药生产企业,2026 年向医院销售该创新药取得含税销售收入 1.2 亿元,同时按临床试验要求,向参与项目的患者免费提供相同创新药用于后续治疗,该批免费药品生产成本 800 万元,对应已抵扣原材料进项税额 90 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免费提供的创新药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

2.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非应税经营活动,不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取得相关经济利益” 的不得抵扣核心要件,对应的 90 万元原材料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资产重组
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三、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不征税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至日前,分类编码“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共包括以下32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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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销售额不包括以下款项:

(一)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增值税法》)

(二)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条例》)
(三)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实施条例》)
(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实施条例》)
(五)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实施条例》)
(六)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扣除部分可开普通发票)

1.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运输服务,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3.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4.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5.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6.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7.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七)不得开具发票的代收代付款项

1.经纪代理服务中,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人力资源外包中,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只是接受委托代为收取相关资金,本身不是从事收取住宅维修基金相关的应税交易的主体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
5.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6.符合条件的代购行为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依据:财税字〔1994〕026号
7.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8.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并非基于经营活动而获取,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

 

五、其他非应税交易

包括但不限于:

1.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2.未发生应税行为,而取得的违约金赔偿款;

3.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4.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5.‍‍‍‍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6.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7.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8.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
9.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财税〔2016〕140号)
10.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2号)
11.对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6〕1235号)

 

第二部分  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一、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
根据《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非应税交易,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举例:

场景描述:

境内A公司的厂房因政府城市规划被依法征收,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2500 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00 万元、设备搬迁补偿 150 万元。为确定补偿金额,A公司支付第三方资产评估费 21.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1.2 万元。

政策依据:《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A公司取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属于法定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对应支付的资产评估费 1.2 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无需转出。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资产重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sk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举例:

场景描述

B 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其独立运营的华东销售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公司(一般纳税人),转让标的包含:分公司名下仓库(不动产)、运输车辆(货物)、客户渠道及商标使用权(无形资产)、全部应收账款(债权)、银行经营性贷款(负债),以及分公司 20 名在职员工。交易按公允账面净值作价,核心目的为聚焦核心主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政策依据: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规定的重组条件:

1.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资产+债权+负债+员工一并转让;

3.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转让方与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

税务处理:

1.B公司原购进仓库、运输车辆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转出处理;

2.为本次重组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若B公司因本次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其注销前尚未抵扣的留抵税额,可由合并后的乙公司继续抵扣。

4.B公司可开具税率栏标注 “不征税” 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转让标的对应选择分类编码: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623(资产重组涉及的无形资产)。

 

三、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非应税经营活动;

举例:

场景描述:

L软件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了一款企业级管理软件。为开拓市场、吸引潜在客户,L公司推出为期3个月的免费试用活动,向100家目标企业免费提供软件使用权限,未收取任何费用。试用期内,L公司为保障服务质量,向云服务商支付服务器租赁费21.2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2万元。

政策依据:

1.L 公司向目标企业提供的软件限期免费试用,属于无偿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软件使用服务),不在《增值税法》第五条列明的视同应税交易正向列举范围内,无需按视同应税交易计提缴纳增值税。

2.该免费试用活动属于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市场推广),但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不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取得相关经济利益”的不得抵扣核心要件。

税务处理:

1.L 公司向目标企业提供的软件免费试用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也不属于法定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无需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L公司为试用活动支付的服务器租赁费对应的1.2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无需转出;

3.若试用期结束后试用企业转为付费用户,则付费部分按应税收入正常计税。

 

四、其他非经营活动,如代收代付款项。

举例:不得开具发票的代收代付款项

场景描述

E二手车经纪公司受自然人王某委托,代理销售其名下家用轿车,三方约定:E 公司不向王某预付货款,交易时由王某直接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E公司按实际成交价格 18 万元与王某全额结算,另收取 2% 的手续费 3600 元。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3 号规定,同时符合条件的二手车受托代理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代收代付的 18 万元车款属于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2.仅收取的 3600 元手续费,需按 “经纪代理服务” 申报缴纳增值税;

3.E公司为该代销业务发生的场地费、办公费等对应进项税额,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举例:不得开具发票的代收代付款项

场景描述

D经纪代理公司受某政府部门委托,代为收取一项政府性基金,2026 年 5 月合计代收基金 100 万元,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按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手续费 5 万元(含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构成销售额;

税务处理:

1.代收政府性基金属于 “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不征收增值税;

2.收取的 5 万元手续费,属于 “经纪代理服务” 应税交易,应按 6% 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3.代收基金对应的办公费、人员经费等进项税额,因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不适用不得抵扣规则,可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5.代收的100万元政府性基金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财政票据、代收转付凭证入账;5 万元手续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第三部分  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第三部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第一部分(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非应税交易)-第二部分(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结论:非应税交易发生经营活动并取得了相关经济利益,除特别规定外,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举例:未发生应税行为,而取得的违约金赔偿款

场景描述

I公司与下游客户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2026 年 6 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客户因自身业务调整单方面取消订单,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发生任何货物销售行为。I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违约金 10 万元,为追索该违约金支付律师费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06 万元。

政策依据:

1.未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为非应税交易;

2.违约金源于企业经营合同,属于经营性活动相关的损害赔偿,取得了经济利益,且不属于法定可抵扣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0 万元违约金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追索违约金支付的律师费对应的 0.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入账即可。

4.若 I 公司取得的是与经营活动完全无关的民事侵权违约金 10 万元,无任何经营对价,则不属于经营活动,对应支付的律师费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举例: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场景描述

F公司(制造业一般纳税人)以自有货币资金 5000 万元,对一家非上市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取得该公司 15% 的股权。为完成本次投资,F公司支付财务尽调费、审计费、律师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6 万元。上述服务专用于本次股权投资项目。

政策依据:

1.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征税范围。

2.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全部要件:

(1)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

(2)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形式的非货币经济利益;

(3)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税务处理:
1.F公司以货币资金对外进行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2.为本次投资发生的尽调费、审计费等对应的 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计入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已勾选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股权投资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举例: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的不征税项目

场景描述

G高新技术企业 2026 年取得当地政府发放的科技研发专项补贴 1200 万元,该补贴仅与企业研发投入行为挂钩,与企业产品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无直接关联。为申请该补贴,支付专项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6 万元。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与应税交易无直接关联的财政补贴收入,不构成增值税销售额,不属于应税交易;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本次研发专项补贴与企业经营活动存在直接对价关系,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符合进项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200 万元财政补贴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申请补贴支付的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对应的 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3.收到补贴时,可向政府部门开具 615 编码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若 G 企业取得的是政府对受灾企业的无差别救济补贴 1200 万元,无需企业付出任何经营对价,与经营活动完全无关,则不属于经营活动,对应支付的审计费等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举例: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的不征税项目

场景描述:

H连锁超市 2026 年 5 月向企业客户销售不记名购物卡,合计收取充值款 50 万元,客户尚未持卡消费。为推广购物卡,支付广告宣传费、卡面制作费合计 5.3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3 万元。

政策依据:

1.预付卡销售与充值,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 601 编码的不征税项目,未发生货物销售行为,为非应税交易;

2.售卡行为是超市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充值款对应的经济利益, 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50 万元充值款不征收增值税,待客户实际持卡消费时,再按货物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计税;

2.为售卡发生的宣传费、制作费对应的 0.3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企业存在无法划分的共用进项税额,需按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部分,做进项转出处理;

3.收取充值款时,可开具 601 编码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消费时,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举例:无法划分共用进项税额的分摊处理

场景描述

K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两项业务:一是软件销售与开发,二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2026 年全年软件销售与开发应税销售收入 2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 1000 万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收入 10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已全额转出;企业全年发生无法划分用途的公共成本(总部水电费、物业费、办公费、共用人员薪酬对应的进项等),合计取得进项税额 50 万元。

政策依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 1 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税务处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 非应税交易收入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非应税交易收入额10亿元/(应税销售收入 2 亿元 + 非应税交易收入 10 亿元 ) = 10 亿元/12 亿元 ≈ 83.33%
公共成本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50 万元 × 83.33% ≈ 41.67 万元
K公司需在 2026 年按纳税期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于 2027 年 1 月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41.67 万元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剩余 8.33 万元可正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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