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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应税交易取消跨县(市)机构间移送货物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6-01-28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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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应税交易取消跨县(市)机构间移送货物的理解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列为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究其缘由,是因其本身就体现在应税交易的范畴,没有必要画蛇添足。主要政策依据及分析如下:

其一、除经批准的增值税汇总纳税外,跨县(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作为增值税的单独纳税主体(基于财政预算分配及税收征管的因素)。单独纳税主体之间转移货物,受货机构用于销售或生产经营的,已是拥有基于货物所有权的处置及相关受益。所有权在两个单独纳税主体间实现了转让,已具备购销的实质,除有特别规定不计税之外,应当属于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应税交易范畴。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二、有观点认为:“增值税法里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再‘视同销售’,增值税的征税核心是货物/服务的流转增值环节,若货物在同一纳税人内部不同机构间移送(非独立法人),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原则上不构成销售。”

1.谈及增值税法时,不再有“视同销售”的概念,应当对应的概念是“视同应税交易”。

2.增值税法确实明确了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是,甲机构移送货物给跨县(市)的乙机构用于销售的,即便双方不开票不收款,已构成所有权转移。

3.如甲机构未开票未收款的,属于无偿转让货物的视同应税交易。即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跨县(市)机构间无偿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可构成增值税法的视同应税交易。

其三、有观点认为:“具体适用场景有以下几个,一是若移送后仍由同一纳税人统一核算(如总公司将货物移送给外地分公司用于后续销售),在移送环节不视同销售,待实际对外销售时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申报纳税。”

该观点按原增值税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判断移送环节是否征税,要取决于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受货机构销售时,未以受货机构的名义对外开票、未对外收款的,受货机构不申报纳税;如由受货机构对外开票或者收款的,移送环节(视同销售)移送机构就地申报纳税,受货机构销售环节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以上原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是基于移送用于直接销售考虑的,如是移送给跨县(市)受货机构用于连续生产的,移送环节应按销售(或视同销售)处理。即,跨县(市)移送用于连续生产的,货物所有权已在两个单独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间流转,不论有偿、无偿,已构成销售(或视同销售)货物的流转实质。

其实,也构成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销售货物(或视同应税交易)的实质。即,增值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视同应税交易,包括增值税单独纳税的跨县(市)机构间无偿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或生产经营。

上述原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待后续的修订明确,实务处理上方为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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