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借款或发行债券而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在税会上存在诸多差异。本文通过对比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分析利息支出在股东出资未到位、关联借款、非金融机构借款、个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多个场景下的异同,以及资本化和费用化对利息支出填报的影响。
案例1:向非关联的企业借入专门借款、向非关联的个人借入一般借款用于购建固定资产
案例2:费用化关联金融企业借款利息
案例3:向关联个人借款用于生产存货
案例4:投资者出资未到位的借款利息
案例5:折价发行债券利息的税会差异
一、税会主要差异
税会在利息金额与扣除限额方面均存在差异,会计按实际利率计算利息,区分资本化和费用化支出后,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而所得税按合同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虽然资本化条件和时点完全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对于股东出资未到位,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等作了限制性规定,超过限额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会计准则
准则要求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费用,并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对于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当同时满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时,即为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时点。
准则对于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的计算不同。有明确用途的借款为专门借款,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专门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一般借款则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会计一系列的规定,旨在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所以用考虑了通胀因素的实际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计算利息费用。同样地区分资本化和费用化,也是为了正确计算各期损益,提供更可靠的财务信息。
2、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按合同约定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同时为防止企业将与经营不相关的费用税前列支,使得税基被侵蚀,规定投资者超过规定出资期限仍未出资部分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出于企业可能利用规则扩大扣除范围的考虑,规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不得超过向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关联借款不得超过其权益性投资的一定比例。
一般而言企业应以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但若存在跨期支付,如一次性还本付息,企业能否在未实际支付也未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将利息支出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先行税前扣除。
个人认为可以但要注意后续合同的执行情况,先说实际支付,企业所得税与会计一样秉持权责发生制,规定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虽然财税〔2008〕121号文件在规定关联债资比时用“实际支付”来表述关联方利息支出,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实际支付的就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2号,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文件。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第八十五条,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第九十一条,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可见对利息支出的支付要求,并非是以收付实现制进行税前扣除,而只是强调业务的真实性。
再说利息发票,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与开具发票孰早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利息发票无法在付息日前取得不属于2018年第28号公告说的应取得而未取得,可以根据借款合同、付款凭据(如有)进行税前列支。
虽然实务中确有纳税调整案例,但多数是因为企业未在付息日支付利息或者取得票据而被要求纳税调增的,所以除非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或取得发票,否则较少被调整。
对于费用化的利息支出,企业应通过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利息支出”进行调整,但此栏次仅需列示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与关联金融企业的税会差异应在第30行“其他”调整。理论上若不考虑利息收入,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中的“利息收支”应大于等于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利息支出”栏次。
对于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如将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通过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如用于存货,则应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其他”栏次调整。
二、应用场景
1、向非关联的金融企业借款
企业向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若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一致,向非关联的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利息支出,税会并无差异。
费用化的利息支出,在汇算清缴时只需填写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的“利息收支”,无需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利息支出”。
2、向非关联的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
根据2011年第34号公告,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与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了不超上述说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外,还必须满足:一有合同(个人与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二目的合法(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行为)。
个人借贷还涉及增值税、附加税和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由个人向税局申请代开贷款服务发票时缴纳,至2027年底适用1%税率。如果单次开票金额小于500元,或者申请了临时税务登记,季度开票额小于30万,可以免征增值税。目前各地对临时税务登记管控趋严,主要收入为租金或利息的自然人较难申请。
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人)征收的附加税实行减半政策,一般是增值税的6%。
个人所得税以每次不含税的利息收入为征税额,适用20%税率。
案例1:向非关联的企业借入专门借款、向非关联的个人借入一般借款用于购建固定资产
A公司2023年1月动工兴建一幢办公楼,工期预计1.5年,工程采用出包方式,分别于2023/1/1支付150万、2023/7/1支付250万和2024/1/1支付150万工程进度款。
A公司为建造办公楼于2023/1/1向B公司(非关联方)专门借款200万,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6%。闲置借款资金存入七天通知存款,持有期间的收益为1万。
另有两笔一般借款:向本地C银行借款500万,年利率5%,期限为2022/12/1至2025/11/30。向员工集资100万,年利率10%,期限为2023/1/1-2025/12/31。
办公楼于2024年6月底完工,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税会均按20年计提折旧,无净残值。
假设上述三笔借款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相同,利息按年支付。
2023年度:
会计账面:
专门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200×6%-1=11万
占用一般借款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200÷12×6=100万
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500×5%+100×10%)÷(500+100)=5.83%
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100×5.83%=5.83万
一般借款应予费用化的利息支出=500×5%+100×10%-5.83=29.17万
向员工集资支付的利息10万,应由员工向税务申请代开利息发票,税局开票时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
员工增值税=10÷(1+1%)×1%=0.099万
员工附加税=0.099×6%=0.0059万
企业在支付利息时代扣员工个税=(10-0.099)×20%=1.9802万
借:在建工程 400
贷:银行存款 400
借:在建工程 16.83
财务费用 29.17
银行存款 1
贷:长期借款-应计利息 47
企业所得税:
若企业无法提供高于C银行的其他金融企业对外公示或给到其他企业相似期限、金融、担保条件及企业信誉的贷款利率,所得税准予扣除的利率上限为5%。
不得税前扣除的资本化利息支出=200×(6%-5%)+100×(10%-5%)×5.83÷(5.83+29.17)=2.8329万
不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化利息支出=100×(10%-5%)×29.17÷(5.83+29.17)=4.1671万
由于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还未形成资产,通过折旧摊销影响损益,故汇算清缴时仅需调整费用化的利息支出。

2024年度:
会计账面:
专门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200×6%÷12×6=6万
专门借款应予费用化的利息支出=200×6%÷12×6=6万
占用一般借款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200+150)÷12×6=175万
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5.83%
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175×5.83%=10.2025万
一般借款应予费用化的利息支出=500×5%+100×10%-10.2025=24.7975万
会计折旧=583.0325÷20÷12×6=14.5758万
借:在建工程 150
贷:银行存款 150
借:在建工程 16.2025
财务费用 30.7975
贷:长期借款-应计利息 47
借:固定资产 583.0325
贷:在建工程 583.0325
借:管理费用 14.5758
贷:累计折旧 14.5758
企业所得税:
不得税前扣除的资本化利息支出=200×(6%-5%)÷12×6+175×(10%-5%)×10.2025÷(10.2025+24.7975)=3.5506万
不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化利息支出=200×(6%-5%)÷12×6+175×(10%-5%)×24.7975÷(10.2025+24.7975)=7.1994万
办公楼计税基础=583.0325-2.8329-3.5506=576.649万
税法折旧=576.649÷20÷12×6=14.4162万


3、向关联的金融企业借款
财税[2008]121号规定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标准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同时给出了两个例外条款,只要能证明该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即使关联债资比超过规定比例,也可以税前扣除。
关于关联方利息支出,提示大家以下四个注意点:
1)例外条款不应延伸解读
例外条款仅指关联债资比超过规定比例仍可扣除,而非意味着关联方发生的所有利息支出均可税前列支,比如向非金融企业的关联方借款,除了受限于关联债资比外,还要考虑是否超出本省任一一家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分清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国税发[2009]2号:权益性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款不计算在债权性投资金额中,权益性投资选取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三个数字中的最大值。
3)涉及多个关联方借款,应合并计算
国税发[2009]2号: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如果企业同时向多个关联方借款,应合并计算所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占公司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并将当年度按权责发生制计算的关联方利息加总,得出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4)关联方身份和税负会影响所得税调整
国税发[2009]2号: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企业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按关联债资比进行调整,税负低于境内关联方的不作调整。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视作股息,且已按利息多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国税发[2005]4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率(简称税负率)=应纳税额÷利润总额,由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或其他调整项目,可能会使实际税负率名义税率差异甚大。
案例2:费用化关联金融企业借款利息
A船舶制造公司由B财务公司(与A公司非同一省)和C银行投资设立,B公司出资200万,C银行出资300万,2024/1/1A公司以8%年利率向B公司借款500万,以7%年利率向C银行借款1000万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假设各月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权益投资之和保持不变,A公司税负率30%,B公司18%,C银行24%,且A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
2024年度:
关联债资比=(500+1000)÷(200+300)=3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500×8%+1000×7%)×(1-2÷3)=36.6667万
会计利息=500×8%+1000×7%=110万
税法利息=110-36.6667=73.3333万
因A公司向金融企业借款,超出关联债资比的利息无需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利息支出”进行调整,而应填写第30行“其他”。

4、向关联的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
向关联的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需要综合考虑关联债资比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超出标准的部分,全额纳税调增。
案例3:向关联个人借款用于生产存货
案例2中C银行改为C个人,本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借款目的为建造轮船,自2022年7月起建造,所欠采购款1500万于2024/1/1支付,于2024年12月底完成并实现销售,其他条件不变。
2024年度:
会计存货成本=1500+500×8%+1000×7%=1610万
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1000×(7%-6%)=10万
超出关联债资比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500×8%+1000×6%)×(1-2÷3)=33.3333万
税法存货成本=1610-10-33.3333=1566.6667万

5、投资者出资未到位
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文件中所说的“规定期限”一般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如果超出约定未出资部分发生了借款,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税法采取的是分段式计算,期间只要实收资本和借款余额发生变化,就作为另一个计算周期,最后汇总所有的计算周期得出不得扣除的利息金额。
案例4:投资者出资未到位的借款利息
A公司2023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股东为B公司占股30%,C公司占股70%,公司章程约定,首期款100万应于2023/12/31前到位,B公司实缴30万,C公司实缴50万,第二期款200万应于2024/7/1前到位,B、C公司均未出资。2024/1/1A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6%。
2024年度: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300×6%÷12×6)×(20÷300)+(300×6%÷12×6)×(220÷300)=7.2万
会计利息=300×6%=18万
税法利息=18-7.2=10.8万

6、发行债券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鉴于企业发行债券需要经过多重审批,所以税法并没有限制债券利息的扣除比例,税会的主要差异在于企业折价或溢价发行债券,实际利率与名义(票面)利率不一致导致。

案例5:折价发行债券利息
A公司2024/1/1发行折价发行面值为1250万的5年期企业债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发行价格为1000万,票面利率为4.72%,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实际利率为10%。
2024年度:
会计利息=1000×10%=100万
税法利息=1250×4.72%=59万
借:银行存款 100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5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250
借:财务费用 100
贷: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41
应付利息 59
借:应付利息 59
贷:银行存款 59

7、混合性投资业务(名股实债)
企业通过“名股实债”方式取得所谓的“分红”,在税务上视为利息,比照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要求,在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税务上将同时满足下列5个条件的“名股实债”称为混合性投资业务: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8、永续债
永续债是经国家批准或协会备案,依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税法给予发行企业选择税收处理方法的权利,是按股息还是利息政策,如果选择股息,发行企业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如果是利息比照发行普通债券,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当会计核算与税收处理不一致时,如会计作为股息,税法选择利息,通过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栏次调整。
【相关涉税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