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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刊】破产重整中以股票偿债涉税争议 之四
发布时间:2025-10-22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作者:郝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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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有一条如下:
第一百四十条 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关于这一条,业界颇有讨论,争议之处,认为非税收法律法规不能“介入”管税事!笔者认为,不宜直接这样下结论,破产法修订草案中的该条规定,只是提出一个方向,这个方向是从利于破产重整的角度来“拯救”企业的,而不是为了税的追求,就没有什么动作了!要知道,基于债务减免形成的利得,对于破产重整的企业来讲,往往又是无力承担之困,能够生存维持就不错了,如果压上巨大的税负压力,加上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五,显然还是难重整成功。“那税就不管了吗?于其他企业不公平啊!”确实是,因为破产重整的企业,并不是破产,作为债权的税款不能“核销”,重整主体是延续的,在税收上无破解之路。于是在破产法中提出来,这样呢,才能推动财税部门落实这一政策,笔者认为,这有曲线解决问题的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就曾提有: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在税收政策中,也确实是规定了免税待遇的结果,包括所得税与增值税。
上面只是关注的小插曲,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条在最后的正式稿中坚持下来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小编倒是持乐观态度。
以上为闲言,下面结合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小编来分析一下其中的思考点,当然,破产重整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很多的,我们且就税论税,基于成文法的角度,来考虑一下法院裁定、会计计量与税收上的差异点:
图片
(源于中国税务报)
如下为摘录内容:
方法二:综合考虑相关法律
在与会专家看来,在实务中,处理具体问题不能割裂地理解和适用税收政策,而是要与会计准则、民法典、破产法等综合起来考虑。比如,确认债务重组取得抵债股票的计税基础时,就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合计为38亿元。在B公司的债务重组过程中,A公司通过“债转股”方式获得清偿,抵债价格为17.66元/股。A公司申报确认全部普通债权,一次性清偿完毕。B公司基础股票在债务重组复牌当天的股价为5.2元/股,过户当天收盘价为4.11元/股。那么,A公司取得抵债股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是重组计划中确定的抵债价格17.66元/股,还是债务重整复牌日价格5.2元/股,或者是过户当天股票收盘价4.11元/股?对于这个问题,与会专家认为,根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院裁定的结果,是双方进行后续税务处理的关键依据之一。经法院裁定,B公司抵债股票的价格为17.66元/股,那么,这一价格即是A公司取得抵债股票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
对于报道中的理解,笔者认为:
其一,这代表了税务局专家的理解口径,笔者落实了一些银行取得抵债股票的实务处理,发现税务机关的口径普遍地认为,抵债过来的股票,其计税基础仍按债权及利息等折合计算,待将来处置股票时,再作转让成本扣除,即不能在当时依计量中的收盘“公允价”来作损失处理。既然不能作损失处理,那么反向来看,对于债务人呢?用大白话讲:既然不让债权人做损失,那么债务人理应没有收益!用理性话表述是:债务人用自身发行的股票(尽管不是科班式的定向增发),这种发行还不用证监会进行审批,但确属一种技术性的创新,就是发行了,结果导向,人家自己的权益资本增加,按法院确定的价格进行的股票折算,没有所得啊,相当于“打新股”嘛。于此,作为税务行政机关,要发起挑战法院对于公允定价的裁定,好像确实找不到太好的依据,就算“强买强卖”,但要知道股票的波动是非理性的,没有标准的,尽管今天的股价是5元,但重整后说不定涨到50元,这就是股市的魔力之处。但债权人心里肯定也有所不爽啊,毕竟自己吃了个“哑巴亏”,但这总比什么都没有好吧!
其二,关于会计处理中的“公允计量”。尽管法院按确定价格定了偿债的股票价格,但在会计上,还是要计量公允价的,算算自己当时有多少是正当的资本对价,有多少是得了便宜的。而恰恰会计处理又不是征税的依据,但可能会“误导”理解,不管如何,会计上的计量,不是涉税处理的依据,这一点可以筑成防御线。
其三,复杂学说。这一点跟之前小编讨论过的定向分红一样,有的专家提出来:“这是放弃分红的股东给得到额外分红的股东的一种利益转移,其中有税务的风险问题云云!”笔者认为,定向分红是一种特定商法自治情形下的利益直接分割,如果不是人为操纵,它就是一种公平的利益分配,真不一定是会计人或经济学人眼中的“背后有利益交换”之类的事项(小编认为可以讲是背后的利益平衡更妥)。小编理解,公司是股东的,增加的股票也是属于原股东的,原股东放弃了,给了债权人,这其中是可以串起这样的故事的,但这是推演出来的,现实当中并没有“走一遍”,从“债转股”的角度更为接近或通俗易懂一些。但上面提到,它又不是简单的债转股,而是在会计上还计量了公允利益,要注意,在法院裁定中,几乎没有豁免债务之说,完完全全是抵账的表述。
其四,关于增值税。若认为是金融商品转让,则需要按照定价减去成本价,但这个又难圆其说,因为它相当于是发行的方式,股票是从公司“生长”出来的,不是购买过来的,也不是受赠过来的,在这种情形下,从增发类型借鉴看,它不是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由于破产重整中以股票偿债的方式是这几年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方式,其中的道道似乎大家也没有在规则上约定的那么明确清楚,在证券相关的规则中,也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则,由此大家聊的更多的是59号文件中的“债转股”的规则: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要注意,在普通的认识中,多数认为破产重整就是债务重组,尽管或是这样,大家心里认为是这样,但与上面以股还债却又“不一样”,法院裁定往往不会提出来“债务重组”的表述,由此再套用债转股分五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内容,又不好套了!债转股,是基于将债务转为股权,而现在是先有股票,再用股票还债,这是一片“新天地”之感。
所以,在经济实质上是一种理解方式,而在形式上又是一片创新的方式,难适用当前的政策规则与口径,一方面,法院裁定未顾及税务处理的便利性,另一方面,由于难以认定债权人形成资产损失,将形成未来的时间性差异,而对于债务人来讲,又可能一直不确认利得,这里或有小BUG,不过承开头破产法修订的意见,似乎又契合了某种预期的逻辑,因为本身,是需要站在税法之外的角度来考虑破产企业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税法中的得与失。收税的目的是为了什么?难道让这些企业破产了,也收不到税!或者是征上来,再通过财政扶持其发展?所以,作为国家治理的层面,所思考的东西,绝对不是税收上的得失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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