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7)。
上诉人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艳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梁光付,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44859.5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某丙公司因上述异常发票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202293.6元和滞纳金损失1756.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某乙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但这种“异常”仅指某乙公司未缴纳税款而产生的异常,而非指所开发票虚假、非法而产生的异常,某乙公司并非有意不交税款,而是因为承包此处工程亏损严重而暂时无力交税,在某乙公司交清所欠税费和滞纳金后,某丙公司仍可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案涉税款及滞纳金是由某乙公司直接缴纳给开票地的税务机关,而非赔偿给某丙公司,故而,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之说,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税款损失明显错误。②双方所签安装合同无效。2022年6月7日,双方签订《荆门智能悬架建设项目钢结构冲焊联合厂房安装合同》,但该合同因某乙公司无相关建设安装资质,同时,该安装工程系某丙公司从发包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手中所承包,主体工程本应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却擅自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而,双方约定的税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自始无效。另外,签订合同时,某丙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即使判赔某丙公司税款损失,因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符合办理进项税款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酌定违约金40809.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双方所签的《安装合同》及相关合同因某乙公司无相关安装资质,另外主体工程本应由某丙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却擅自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违约条款内容也自始无效,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案涉税款应由某乙公司直接补缴给开票地税务机关,补缴后,某丙公司仍可抵扣税款,其没有任何损失,包括违约金损失,况且,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内容自始无效,并无违约金损失。③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某丙公司违约在先,且具有重大过错,某乙公司不应赔偿其违约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采购、制作、提供原材料及构件,某乙公司负责安装,工期120个工作日,某乙公司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后,于2022年6月14日入场施工,但某丙公司不按时提供材料,有时运来的材料却无法安装,工期一拖再拖,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本应120个工作日就能完成的工程,却因某丙公司的行为一直拖到2023年7月30日才完工,某乙公司为此多支付90多万元工人工资和设备租金。另外,某丙公司从未按时足额付过款,为了尽快拿到款支付工人工资和设备租金,某乙公司只好放弃了增加的工程量,按其要求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共支付工人工资3422403元,支付设备租金1550000元,支付加油费85000元,支付保险费129936元,总支出5187339元,亏损987339元(4200000元-3422403元-1550000元-85000元-129936元,不含生活费、耗材支出)。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从《协议函》中可知,质量保证期限早已届满,某丙公司应立即退还10万元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赔偿税金损失202293.6元和滞纳金损失1756.02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0元(合同总价420万元×20%);3.判令某乙公司就项目未开发票部分向某丙公司开具30万元符合规定的税票;4.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7日签订了《荆门智能悬架建设项目钢结构冲焊联合厂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607),其中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载明:“9、乙方承诺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10、合同总价或单价中已经合税和各种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已经含税)。甲方支付乙方每笔款项之前,乙方承诺确认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乙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1、所有费用均采用转账(支票、电汇等)支付,乙方提供发票和加盖发票专用印章(公章)的发货清单。乙方拒绝(不能)或者开具虚假(或者不符合甲方要求)发票,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继续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乙方不能开具的,双倍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由此造成税收行政处罚的,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确认上述违约金和损失以及税收行政处罚在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中自动扣除,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金额为420万元,某乙公司开具合计3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22份,税额总计202293.6元,税价合计245万元,某丙公司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抵扣。2023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吴家山税务所向某丙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开具的22份发票存在税前扣除风险,应申报缴纳税款。2024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向某丙公司发送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你单位至2024年2月1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206590.94元,应缴滞纳金1756.02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183851.0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183851.01元抵减欠缴税额183851.01元,递减滞纳金0元。尚余增值税欠缴税额24495.65元”。某丙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吴家山税务所补缴税款1148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未能办理税款抵扣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此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安装合同》亦约定了发票开具事宜,某乙公司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恰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某乙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发票,无法办理进项税款抵扣,某乙公司未能全面、恰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某丙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反映某丙公司因上述异常发票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202293.6元和滞纳金损失1756.02元,合计204049.62元,某丙公司上述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某乙公司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对其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开具符合办理进项税款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违约,依约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84万元。当事人双方约定“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的”,才符合违约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要件,本案中,某丙公司不能依法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某乙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依法抵扣税款造成的,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高于违约损失30%,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204049.62为基数按照20%计算即为40809.92元。
关于某乙公司就项目未开发票部分向某丙公司开具30万元符合规定的税票问题。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只能在245万元税票的问题解决之后才能出具。某丙公司陈述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或者赔偿27000元的税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税务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整改等。鉴于此,请求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此外,卖方在限期内如果开具了发票,是可以进行税金抵扣的,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一说,故对某丙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损失204049.62元;二、被告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9.92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的案件受理费8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4元,被告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21张异常发票明细,拟证明某丙公司未代缴税费,导致21张发票一直处于异常状态。二审庭审中确认异常发票为22张。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税务机关的盖章,来源不清,真实性不明,而2023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吴家山税务所向某丙公司发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开具的22张发票存在税前扣除风险,应申报缴纳税款,与某乙公司举证证明的事项明显存在冲突及不一致。
本院审核意见为,虽某丙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22张发票所列明的发票号及金额、税款均与某丙公司所举22张发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某乙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
某丙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某乙公司赔偿税金后,某丙公司可以不要求某乙公司开票。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给某丙公司的22张增值税发票(税额202293.6元)被认定为异常发票,且税务机关已通知某丙公司欠缴税额206590.94元。首先,根据上述规定,某丙公司须将已申报抵扣的款项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现税务机关已将某丙公司留抵税额抵减欠缴税额后,某丙公司另行补缴了税款,则某丙公司因某乙公司的发票异常行为而多承担了税额202293.6元及滞纳金1756.02元,该两项数额系因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应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而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税务机关向某丙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进行抵扣尚为不确定状态,如某乙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消除了异常,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某丙公司仍可继续申报抵扣,抵扣完成则某丙公司无损失。第三,某乙公司在本院二审辩论终结时止,仍未能如数缴纳税款,即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2024年5月14日立案至今半年多仍不能履行其义务,某丙公司的损失至今无足额税票予以填补,则损失已经形成。综上,某乙公司所称其补缴税款后某丙公司无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某丙公司表示,某乙公司赔偿税金后,可不要求某乙公司开票,即不再要求某丙公司履行开票的合同义务。故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对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金。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本案中,某乙公司以其自身无建筑安装资质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即明知其无相关资质可能导致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其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系某丙公司以税票异常导致的税款损失提起的诉讼,某乙公司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存在违约举出证据证实,故其以某丙公司违约要求减少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退还10万元质保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某乙公司一审未就10万元质保金提出反诉,而某丙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根据该规定,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89元,由上诉人厦门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