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中,收购企业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否算非股权支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发出后,就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以下5个问题较为关键。
问题一:承担的债务是否算非股权支付
讨论此问题的一个前提是,这里的资产收购是总资产的概念。那么,在总资产的概念下,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被收购方债务是否算非股权支付呢?
借鉴美国的概念,可以把资产收购中的负债分为两类:一是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比如最典型的担保式债务。举例来说,A公司的房产当时在银行抵押,有800万元的抵押贷款没有还,该房产在本次资产收购范围内,如果资产收购顺利,那这部分负债就必须随资产一并转移到收购方。二是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包括各种非担保式债务,这些负债和资产并不直接相关。比如,某公司收购A公司一条玻璃生产线,A公司欠B公司400万元,A公司要求收购方收购资产的同时帮其偿还这笔往来款,这种负债就属于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
因此,如果将资产收购中所有的负债一概认定为非股权支付,则条件过于严苛,很多资产收购就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了。笔者认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是合理的。不过,随之而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在资产收购中既包括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又包括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怎么办?
对于这种情况,美国规定,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所有的负债(包括与资产相关和不相关的)全部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因此,美国严格限制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与被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时需要做一个取舍,政策的制定并非要和美国一样,但对此需要有一个政策的统一性。
问题二:是否要考虑反避税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就需要有反避税的考量。
比如,A公司收购B公司资产600万元,B公司必须要拿到200万元现金。这样,如果A公司支付200万元现金和400万元股权给B公司,股权支付比例就只有66.7%,未达到股权支付比例为85%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果B公司又不想缴税,那怎么办呢?
实践中,一些企业可能会这样处理:在收购前,让B公司以资产向银行抵押借款200万元。当A公司收购B公司600万元资产时,A公司承担B公司200万元银行借款且向B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此时,A公司承担的200万元负债就属于担保式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的,A公司的股权支付比例就为100%。
与此同时,避税问题就产生了。因此,如果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就会产生避税问题。对此,是用59号文件第一条合理商业目的来把控,还是单独制定反避税规则?这需要有关部门认真考量。
问题三:转让方资产计税基础如何计量
在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在技术层面可以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但是,在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计税基础层面,这些负债是都要被计算在内的。根据59号文件规定,对于资产收购,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是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将这两条规定融合,可以推导出一个公式:转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或损失。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600万元,担保式负债2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800万元的股权。此时,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众所周知,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A公司资产计税基础600万元,公允价值1000万元,隐含增值400万元。此时,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是800万元,如果把这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在A公司层面确认为400万元,隐含增值也会递延实现。
因此,用以上推导出来的公式计算,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600万元)-非股权支付(200万元)+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或损失(0),可以得出结论: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元,公允价值800万元,这样400万元就可以递延到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再缴税。
问题四:如果资产计税基础为负怎么办
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大于负债,出现负数的情况。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200万元,担保式负债4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600万元的股权。在资产收购中,房产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收购的房产是10年前的房子,但该房产用来抵押贷款是按照市价评估贷款的。
此时,如果按照推导公式计算,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一方面,由于A公司资产的隐含增值有800万元,所以这个结果是合理的;另一方面,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股权,其公允价值只有600万元,即使把这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变为0,也无法与这800万元相匹配。因此,产生-200万元合理但不合情。实务中,不可能把资产计税基础变为负数。所以,如果产生负的资产计税基础,资产计税基础最多只能为零。对于超过部分,转让方就必须确认为所得当期缴税。笔者认为,这属于常识性问题,不管哪个国家都应该按照此规则处理。
问题五:受让方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根据59号文件规定,对于资产收购中受让方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是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同样将这两条规定融合,可以得到公式:受让方取得转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举例来说,转让方A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200万元,担保式负债400万元。受让方B公司收购这些资产,向A公司支付价值600万元的股权。根据上述分析,A公司必须确认200万元所得缴税。那么B公司取得A公司资产计税基础为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这400万元的资产可能是一揽子资产,而不同资产的税收属性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这类资产不具备“装”隐含增值或损失的能力。所以,应该把资产按照能够“装”隐含增值的能力作出分类,其中一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始终一致,越到后面资产的变现能力越差,越具有“装”隐含增值或损失的能力。比如,A公司作为计税基础的200万元资产,可能的构成如下:银行存款100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2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3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
紧接着问题来了:这里200万元的非股权支付确认损益,如何分配到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中?银行存款肯定是不能“装”的,那剩余下来的这些资产,是全部“装”入固定资产中,还是按剩余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装”到对应的资产中?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政策规定,否则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THE END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17年8月18日,作者:赵国庆 彭昕宁
【实操】承债式并购:原理及案例
来源:搏实资本
承债式并购,指在股权并购中,收购方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全部,主要应用于对资不抵债企业的收购中。承债式收购,其优势在于税收减免及获得债务清偿的优惠条件,早期主要用于亏损国企的转让及改制中。随着近几年来的经济下行趋势越来越明显,其应用场景也逐步增多,例如破产重整、A股市场股票质押危机的缓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清壳”操作等,甚至在收购资产大于负债的目标企业时,承债式收购也应用得越来越多。
承债式并购的两种模式
及基本原理
壹
1、承债式并购的两种模式
为了有助于理解后文所述的承债式并购的基本原理,有必要先对承债式并购的两种模式进行详述。承债式并购分为两种主要模式,债务承担型和实际支付型。
(1)债务承担型承债式并购
债务承担型是指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的对价,待将来达到一定条件时,收购方才对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实际进行清偿,承担债务方式可以为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收购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收购方债务加入与目标公司成为并列的债务人等。例如,1998年,抚顺汇龙达药业有限公司代为承接辽宁清原制药厂等额资产的债务,并与债权人当面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从而完成收购。再如,融创收购万达13个文化旅游项目公司和76家城市酒店的交易中,上述目标公司的贷款担保转由融创提供担保措施。在粤美雅重大资产重组案中,为收购上市公司原有资产,进了一个新的交易主体――鹤山市新发贸易有限公司(新发贸易)作为资产出售对象,通过引入新发贸易,将上市公司原有资产和负债转移出去,为注入新的资产和业务做好准备。在此次交易中,新发贸易需要向粤美雅支付资产购买款1.01 亿元,同时承担4.29 亿元负债,其属于典型的债务承担型承债式并购。
在上述模式下,缓解了收购企业时应付收购资金的投入。收购方可将收购资金直接用于被收购企业作为生产启动资金。收购企业时所承担的债务可从企业所获利润逐年偿还,缓解了收购企业时所需巨额资金的压力。同时这也有利于企业控制权变更时平稳过渡。因为承债式收购企业时不需要支付巨额资金,使企业有了足够的资金为启动生产作保障,有利于职工安置,企业不会出现大的波动及群体性事件。其弊端在于短期内并未改善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状况。
(2)实际支付型承债式并购
实际支付型是收购方实际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全部,即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收购方已经对目标企业的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其又分为直接清偿式、收购债权式、增资减债式,直接清偿式是指收购方直接向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清偿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收购债权式是指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收购方,从而使收购方获得用于支付收购成本的对价,增资减债式是指,交易价格分为股权收购款和增资款两部分,收购方在向转让方支付股权收购款并办理标的企业股权变更后,各股东以现金方式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向标的企业增资用于清偿。实际支付式主要用于目标公司债务已经逾期,且债权人(例如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在借款协议中曾约定“如目标企业控制权发生变更,需获得债权人同意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
对于资金实力不足的收购方而言,上述模式增加了其收购时的资金负担,可能导致后续启动生产经营时资金不足。但实际支付式有助于改善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状况,有助于目标企业获得再融资。通过实际支付式承债式并购,有助于收购完成后,收购方自由调整目标企业财务结构。对于某些承债式并购来说,收购方甚至可以通过收购或清偿债权获得价差收益,比如,原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假定收购方以30万元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此项债权,待改善财务结构后,可以高于30万元的价格出售获得价差。此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方通过收购破产债权,有助于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话语权,并有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
2、承债式并购的基本原理
承债式并购主要是应用了债转股的基本原理。实际支付型承债式并购中,由于收购方实际替目标企业清偿了债务或收购了相关债权,从而享有对目标企业的债权,最终获得了债转股的机会,从而可以此为对价控制目标企业。承担型承债式并购中,虽然收购方并未实际清偿目标公司债务,但根据一系列协议,收购方将来始终需要去承担相关债务,并获得对目标公司的将来追偿权,换言之,将来追偿权转换为控制目标企业的对价。
承债式并购的典型情形为目标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原股东对目标企业的经营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其股权价值调整为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股权以1元转让的情况,但很多情况下,收购方承债后,原股东仍会获得一笔不菲的股权转让费用,其原因在于:
第一,尽管目标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但该企业仍有“壳资源”价值。
第二,对目标企业的估值与定价是两回事,经过搭建财务模型并计算得出目标企业的估值为零或为负数,但考虑到和收购方的协同效应等因素,目标企业仍具备一定的收购价值,我们可以将这笔股权转让费用称之为“壳费”。
承债式并购中对目标
企业的估值及对价
贰
承债式并购这种方式存在极大风险,即并购方有可能被目标企业的巨额债务拖垮,对此,一方面需要在并购前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厘清目标企业的或有负债和隐性负债(参考本人作品《投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债务风险三阶段控制研究》),并做好交易控制,另一方面,在购并前对目标企业进行价值评估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目标企业是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市场法中可比公司法进行估值,当然需要考虑承债式收购中,目标企业往往资不抵债,该等情形下,使用市净率法估值客观上不可行,目标企业每股收益往往也是负值,难以使用市盈率法估值,如果目标企业属于销售型企业,到是可以考虑使用市销率法估值,但市销率法并不适用所有类型的企业。
此外,大多数目标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难以使用A股市场的平均市盈率、市销率、市净率指标去估值,即便使用上述方法,还需要调整相关参数,而一旦调整参数,必然带有估值人员的主观因素,最终结果很可能是不客观的。我们认为,假定目标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可以尝试使用市场法中的可比交易法,具体而言,是指通过分析处于同一行业的公司收并购案例,获取并分析这些交易案例的数据资料,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从而得出相应估值。
假定无法搜寻到类似的并购案例,那么使用可比交易法也将是不可行的,为此,本文提出一种基于收益法的估值方法。在该估值方法下,在对目标企业进行评估时,要考虑的应该是购并后利用目标企业的优势为购并后的新企业带来的增量现金流量,假设其为CF1、CF2、CF3.......。假设在未来不同时期收购方将偿还的债务总额分别为D1、D2、D3.......。(假设属于实际支付型偿债式并购,则一次性支付债务金额为D)。至于人员负担,对于那些能够参与生产经营的人员,假设以后若干年付给他们的工资及其它费用为W1、W2、W3........。对于那些不能够参与生产经营的闲置人员,我们最好在购并后与其买断工龄,设一次性支付买断费用P.在购并后,两个企业之间的整合需要整合资金,把目标企业盘活需要发展资金,设购并后若干年内每年需要注入的这两种资金之和为Z1、Z2、Z3........。假设由于承债式并购,每年减免的税收额分别为T1、T2、T3.......。
将收购方在并购前的平均利润率为折现率,因为如果并购后的利润率如果还不如并购前的利润率,那么并购没有任何意义,我们假设其为R。
根据上述假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公式:

该公式的含义为,目标企业的现有估值为未来增量现金流量及税收减免的折现值减去未来因承担债务及人员安置导致的现金流出折现值。
上述估值将给买卖双方一定的参考,双方将围绕上述估值,结合各种定价因素反复博弈,并最终确定定价,最终收购方支付给原股东的“壳费”数额,即为参照上述估值方法确定的定价金额。
承债式并购的风险
叁
1、承债式并购的交易风险
在承债式并购中,收购方如在股权转让前先行替目标企业向其债权人承担或清偿债务,但代偿或承担行为完成后,目标企业股东反悔不愿配合交割,收购方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控制风险方案:收购方仅承担债务而不实际为目标公司清偿债务,并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目标企业股权交割完成。
如果先完成股权交割,收购方对代为偿债反悔,则目标企业股东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控制风险方案:收购方将用于偿债的资金和股权转让款提存至公证机关,完成股权交割后,由公证机关向原股东及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
股权交割和代为偿债或承担债务都较为顺利的完成,但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出现了新的债务,对于由哪一方承担或清偿新的债务存在争端。
控制风险方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约定收购方需承担或实际清偿的债务明细、承债截止时间、承债条件(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否需要清偿)。
2、承债式并购的涉税风险
(1)目标公司的涉税风险:如果通过原股东或新股东拨款给目标公司,由目标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东的捐赠行为,即计入营业外收入,从而造成转让方避税,目标公司缴税的局面。
(2)收购方的涉税风险:收购方收购股权后再转让时,原先为偿还目标公司负债而支付的款项,可能难以被认定为股权投资成本,从而需要缴纳更多的所得税。
(3)出让方的涉税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出让方转让股权所的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即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包括偿债款项)的所有款项都应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同时,只有转让方为目标公司清偿的债务款项才能从转让方收入中扣减。换言之,如果是收购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其实不能起到减税的作用。
上述涉税风险,除(2)以外,(1)和(3)实际上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委托收购方借款给目标公司原股东(过桥资金),再委托原股东偿还债务的交易方式得以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