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某省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某税稽通〔2025〕2003号
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纳税人识别号:9XX40300XXXXX9207U )、林某(居民身份证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胡某(居民身份证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其他自然人股东略):
事由:告知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政策依据。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通知内容:
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
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从事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将公司经营范围由“股权投资、投资咨询”虚假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策划咨询服务”,以公司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理由申请核定征收,促成税务机关按照10%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在发生证券交易业务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该行为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27号)第一条“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并造成2020年1月、2月、4月合计少缴增值税X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X元、教育费附加XX元、地方教育附加XX元;2020年3月多缴增值税X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X元、教育费附加XX元、地方教育附加XX元,少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XX元。
同时,该公司2020年4月24日发生托管转出-非交易转让之股份过户业务时,由于证券登记公司未代扣代缴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该公司应缴少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XX元。
林某(居民身份证号:)、胡某(居民身份证号:)、邱某(居民身份证号:***).....(其他自然人股东略)为该公司股东,鉴于该公司为注销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该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之规定,拟向上述股东追缴该公司少缴的税费款。
对上述事项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若有陈述、申辩意见,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逾期视同无意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