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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7-16
2025-07-16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规〔2025〕16号  发布时间:2025-07-13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第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开透明、合理兼顾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高经营透明度,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省级以下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六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二)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三)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四)咨询顾问;

(五)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

(六)市场化债转股;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等情况,适当提高前款要求的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年均占比。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划单列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确有需要将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业务拓展至全省范围的,须经所在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本条所称的“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

根据监管需要和公司业务风险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或者限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规模或者比例。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下列资产:

(一)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资产:

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

2.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

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

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四)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

(五)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六)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其中,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机构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

前款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者不能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或估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者面值。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稳妥审慎选择结构化交易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评估或者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择优采取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探索处置模式创新,丰富处置手段,强化处置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服务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的功能作用。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追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追偿;

(四)非法占有被追偿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被追偿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追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对于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退出或处置变现。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参与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的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者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解决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地方政府等委托或者指定开展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控制杠杆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优化股权结构,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完善组织架构,严格授权审批。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诺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如实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等信息;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三)在必要时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不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五)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包括不良资产收购、追加投资等,其中不良资产包应拆包为对单个客户的投融资额,下同)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如现金、存款等)应当不低于未来三十天内的净资金流出。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除外。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对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稳妥有序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的,按照有关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从严把关,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面论证。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所、经营范围、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除外,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分(子)公司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事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等,分析和评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一)债务违约;

(二)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三)涉嫌非法集资、被其他机关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五)群体性事件;

(六)公司或者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七)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主要资产或者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抵质押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

(九)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系统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或控制地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对高风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摸清资产、负债、存量投资项目真实情况,督促其提前落实还债资金,稳妥推进风险处置,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破产、逃废债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通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一)监管指标严重不达标,且在合理整改期限内未能改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且情节较重的;

(三)偏离主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的;

(四)发生债务违约且资不抵债的;

(五)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也可以直接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对于不再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其变更名称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对终止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数据信息。

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的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事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法成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过渡期自本办法印发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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