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判定规则
文/李冼
编者按:2025年06月03日,有同学咨询:如何判定所得税中的“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现就该话题试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问题】如何判定所得税中的“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结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实质上等同于具有避税目的。
换言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避税目的,而进行的没有商业实质的避税行为。
【解析】为了更好理解“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规则,我们拟从以下维度与大家一起讨论。
一、核心判定标准
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架构或行为。
该概念最早由《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引入,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明确定义为“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其两大特征:一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二是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从以下维度进行综合考察:
(一)主客观双重判断标准
1.主观目的标准:税收利益权重分析
核心在于判定企业实施安排时,获取税收利益是否构成其主导性动机。具体分为两个层次:
(1)唯一目的分析:安排除获取税收利益外无任何经营、投资或理财等方面的合理理由。如医药企业通过多层“过票公司”虚增成本,除逃避税负外无任何商业实质。
(2)主要目的分析:安排兼具商业动机与税收利益,需通过权重比较判定何者为主导因素。关键指标包括税收收益占整体收益比例、非税商业逻辑的合理性、可替代中性方案的可行性等。
如企业重组中,虽产生节税效果,但主要动因系整合资源提升效能,则不宜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客观行为标准:形式与实质背离
税务机关穿透交易形式审查经济实质,重点识别以下异常特征:
(1)循环交易:资金最终回流至发起方或关联方;
(2)虚设交易主体:无实际经营人员、场地及资产的中介体;
(3)人为步骤插入:刻意增加仅用于税务处理的交易环节;
(4)权利义务不对等:交易条款显著偏离市场原则。
附:
形式要件与经济实质的差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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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维度 |
形式要件表现 |
经济实质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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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主体 |
法律上独立实体 |
无实质经营团队及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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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向 |
表面合规支付 |
最终回流至发起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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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 |
书面条款完备 |
关键条款未实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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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风险 |
法律文件记载完整 |
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 |
(二)综合考量因素的体系化框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系统列举了判定“合理商业目的”的八项因素,可归纳为四大分析维度:
1.标的资产关联度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中国境内投资构成或其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
如某离岸公司90%估值源于境内子公司不动产,则其股权转让被认定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2.架构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及下属公司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股东结构、业务模式及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若空壳公司无实际办公场所、雇员及经营决策,则构成“滥用组织形式”。
如某医药公司通过无实际经营的西藏、海南、新疆公司“过票”,被认定无经济实质。
3.全球税负比较
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情况;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合理性。若实际税负(如享受协定优惠后)不低于直接转让中国财产税负,则不视为避税安排。
可参阅2025年04月22日《中国税务报》第06版发表《两次股权交易背后的玄机》、《个人利用境外企业低价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4.可替代性测试
分析直接投资、直接转让方式是否具备商业可行性:若因法律限制(如外商投资准入)或成本效益因素(如分散投资者集合管理需求)导致直接交易不可行,则间接转让具有商业合理性。
如公开市场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间接持有境内资产,因无法直接认购非上市公司股权,该安排不被认定为避税。
(三)多元化的判定方法
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多元化判定方法体系,以应对复杂多变的交易安排:
1.经济实质分析法
重点审查企业是否实际承担风险及执行核心功能。在意大利UFI集团案中,税务机关指控其中国子公司通过高加成率转移利润,但法院认为该子公司具备完整研发、生产、营销功能,且关联交易占比不足10%,最终支持其商业合理性。
2.商业目的测试法
通过“但书测试”(But For Test)验证:若无税收利益,交易是否仍会实施?在价值链调整案例中,企业因市场竞争将研发部门迁至东南亚,虽利润下降但市场份额提升,法院认定其符合商业目的。
3.分步交易分析法
对连环交易进行整体评估,避免人为切分步骤。如德发房产拍卖案,虽单次拍卖价格偏低,但最高院认为纳税人已完成法定申报程序,且无后续利益输送,故不征收滞纳金。
(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税务机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需证明交易异常性及税收利益主导性;纳税人需提供商业目的合理性证据,包括:决策会议记录、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方评估文件等。
在德发案中,纳税人凭拍卖公证书及完税凭证成功抗辩;而陈建伟案中,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安排因无法证明商业目的被判补税。
二、实务司法案例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在税务实践中的适用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以下通过典型案例解析其在各场景中的判定逻辑:
(一)虚构交易安排:医药行业“过票洗钱”案
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四家第三方公司(西藏康健、四川百草等)实施“高开低走”操作:
1.以第三方名义与药厂签订底价采购合同;
2.药品由药厂直发天华仓库;
3.第三方以虚高价格开票给天华并回流资金;
4.资金流向:天华→第三方账户→药厂(底价)→天华控制人(差额)。
涉及3703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23亿元,资金回流2.59亿元。
稽查手段及判定要点:
1.发票流追踪:比对第三方开票量与实际经营范围;
2.资金流穿透:锁定刘淑彦等个人账户回流证据;
3.业务流还原:实地核查仓储物流单据,证明“票货分离”;
4.刑事司法印证:援引[2018]黑0103刑初1号判决书认定虚开事实。
该案揭示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典型特征:无真实货物交易、资金闭环回流及税负异常降低。
(二)间接财产转让:跨境架构税收筹划案
某香港乳业集团在列支敦士登设立子公司持有集团商标,并向香港运营公司收取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局认定该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价值关联度:列支敦士登公司90%股权价值源自香港商标使用权;
2.经济实质缺失:无办公场所、雇员及实际决策功能;
3.税收利益主导:主要目的为利用香港-列支敦士登协定降低预提税。
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否定架构效力。
(三)价值链调整争议:功能迁移案
境外电子企业A公司将研发及销售功能转移至东南亚B公司,调整为合约制造商模式:
税务机关质疑:关联交易取代市场交易,利润转移至低税区;
纳税人抗辩:亚洲市场竞争加剧,需贴近消费市场布局;
关键证据:市场占有率数据(中国区下降/东南亚上升)、人员安置方案、生产基地保留证明。
本案凸显商业目的证明的核心地位:当非税商业效益(市场份额、供应链优化)可量化验证时,即使产生节税效果,也不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四)特许权使用费:技术依赖性质疑案
外资IC企业A公司长期向境外关联方B支付生产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后期因自主技术研发引发争议:
初始阶段:A公司完全依赖B公司技术,支付费用具商业实质;
争议阶段:A公司建立研发团队并专利注册量激增,但继续支付费用;
税务机关判定:后期支付属“虚构费用”,否定税收协定待遇。
此案表明,商业目的动态评估的必要性,当交易基础丧失时,需终止税收利益。
三、风险防控
基于判定规则及司法实践,建议企业从以下三个维度构建“合理商业目的”合规体系:
(一)事前规划:商业目的文档管理
1.决策留痕
完整记录交易商业动因、比选方案及否决理由。比如:投资架构选择中的合资方保密需求证明;搬迁成本与市场扩张收益对比模型。
2.税收影响测算
量化安排对全球税负的影响,确保:跨境交易境外税负不低于直接境内交易税负;税收利益占比不超过整体收益30%。
(二)事中执行:动态监控与调整
1.环境变动响应
持续跟踪法律政策、市场环境变化对安排的影响:如税收政策调整导致节税收益突增时,重新评估商业目的合理性;如技术依赖型特许权支付,随自主研发进度逐步调降费率。
2.预约定价安排(APA)
对跨境关联交易,优先申请双边APA(即双边预约定价安排)。
如意大利UFI集团通过成本加成法预先核定转让定价,避免事后调整;中国税务机关2022年签署24例双边APA,为企业提供确定性。
(三)事后应对:争议解决策略
1.差异化举证策略
(1)对经济实质争议:提供功能风险分析报告、人员配置清单;
(2)对商业目的质疑:提交市场调研数据、董事会决议文本。
2.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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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类型 |
优选路径 |
案例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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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双重征税 |
相互协商程序(MAP) |
香港乳业集团启动税收协定磋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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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程序瑕疵 |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德发公司胜诉滞纳金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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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调整 |
预约定价续谈 |
UFI集团补充可比企业分析 |
表:企业各阶段风险防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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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 |
核心措施 |
操作要点 |
文档范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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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规划 |
商业目的文档管理 |
记录商业动因和比选方案 |
决策会议记录、可行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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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执行 |
动态监控与调整 |
跟踪法律政策变化 |
政策变动分析报告、税负测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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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应对 |
争议解决机制 |
差异化举证策略 |
功能风险分析报告、市场调研数据 |
总结:平衡税收主权与商业自由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本质是税收主权与商业自由的边界划分。税务机关应避免以纯粹财政目的否定商业创新,纳税人则需警惕过度税收利益驱动导致的合规风险。
未来判定规则的演进将聚焦三大方向:
1.数字化交易重构经济实质标准:虚拟办公、去物理化经营对功能风险分析的挑战。
2.全球最低税(GLoBE)的规则融合:IIR规则(即收入包容规则)与国内反避税条款的协调适用。
3.司法审查精细化:从德发案到陈建伟案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在滞纳金争议中的深化。
综上所述,建议企业以商业实质为基础,以动态管理文档为盾牌,在复杂税务监管中构建可持续的合规架构。税务治理的终极目标并非全盘否定税收规划,而是抑制以侵蚀税基为代价的竞争失衡,这正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存在的根本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