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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4-15
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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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2025年修改)
证监会公告〔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股权激励

(一)挂牌公司实施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挂牌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为股权激励出具意见的主办券商和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二)激励对象包括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但不应包括公司监事。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三)拟实施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

  1. 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
  2. 回购本公司股票;
  3. 股东自愿赠与;
  4.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四)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1. 股权激励的目的;
  2. 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挂牌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3. 激励对象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5.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定价合理性的说明;
  6.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7. 挂牌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8. 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9. 绩效考核指标(如有),以及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10. 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 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 挂牌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挂牌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 挂牌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 挂牌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条所称的股本总额是指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五)挂牌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期股权激励计划。同时实施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挂牌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绩指标的关联性。挂牌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30%。

(六)挂牌公司应当合理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并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

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

权益行使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七)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 10年。挂牌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行使权益,激励对象获授权益与首次行使权益的间隔不少于 12 个月,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行使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总额的 50%。

股权激励计划预留权益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并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八)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的 50%;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标准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法作出说明。主办券商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九)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损害公司利益。

(十)挂牌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并依照本指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者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十一)挂牌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名股权激励对象、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经公示、披露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挂牌公司、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本指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合法合规专项意见,并在召开关于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东会前披露。

挂牌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

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后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有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股东会就股权激励计划等股权激励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

(十二)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授出权益和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监事会和主办券商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出现终止行使获授权益的情形,或者当期行使权益条件未成就的,不得行使权益或递延至下一期,相应权益应当回购或注销。回购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

(十三)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在60 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挂牌公司未能在 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挂牌公司在股东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可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对已通过股东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1. 新增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情形;
  2. 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在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在股东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主办券商应当就挂牌公司变更方案或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十五)董事会、股东会对股权激励计划事项作出决议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股东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十六)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按照《公众公司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的激励对象;
  2. 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3. 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4. 报告期内权益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与权益数量;
  5.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行使权益的情况和失效的权益数量;
  6. 因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7. 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8. 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
  9. 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

(十七)股权激励相关用语含义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附则的相关规定。

二、员工持股计划

(一)挂牌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

(二)员工持股应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可以由员工合法薪酬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解决。

(三)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股票来源:

  1. 挂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
  2. 通过全国股转系统购买;
  3. 认购定向发行股票;
  4. 股东自愿赠与;
  5.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其中向员工持股计划定向发行股票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四)挂牌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在参与认购定向发行股票时,不穿透计算股东人数。

自行管理的,应当由公司员工通过直接持有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的股份(份额)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应权益进行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员工持股计划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日常管理机制。自行管理的员工持股计划还应符合以下要求:自设立之日锁定至少 36 个月;股份锁定期间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

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股份锁定期满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处理。

委托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管理的,持股期限应在 12 个月以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可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五)挂牌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员工持股计划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应当在股东会表决时回避;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与股票来源;
  2. 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形式、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4.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5.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6.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7. 其他重要事项。

监事会负责对拟参与对象进行核实,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等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主办券商应就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出具合法合规专项意见,并在召开关于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会前披露。

挂牌公司变更、终止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经持有人会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挂牌公司应当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众公司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披露员工持股计划决策、设立、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员工应依法依规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 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 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 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 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三、附则(一)任何人不得利用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掌握相关信息的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挂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防范利用股份回购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活动。

(二)挂牌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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