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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子骗税案之五︱以“买单”“配票”方式骗税2千2百万元
发布时间:2020-12-24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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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哥说税”重点导读:2015年以来,BH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从他人处购得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或者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获取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后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BH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数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制作出于此对应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生产企业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将上述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并以BH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林某荣系BH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系BH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何某侬在明知BH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林某荣指示,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制作报关单,由被告人何某侬负责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截至案发,BH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7539.09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2001562.75元。

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明知BH公司与开票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BH公司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浙江BN鞋业有限公司、温州WF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TC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205169.61元,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BH公司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共计6389579.95元。

 

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某荣、陈某勇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1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刑初676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39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路******,法定代表人林某荣。

诉讼代表人林X,男,19715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人林某荣,女,1973122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少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勇,男,19759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1日被取保候审,20207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7421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燕,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271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侬,女,199411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何某侬、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雄、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何某侬、张某、余某及辩护人盛少林、姜正、戴文武、黄晓燕、王群、徐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公司”)成立于201151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2015年以来,BH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从他人处购得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或者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获取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后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BH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数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制作出于此对应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生产企业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将上述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并以BH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林某荣系BH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系BH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何某侬在明知BH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林某荣指示,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制作报关单,由被告人何某侬负责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截至案发,BH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7539.09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2001562.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以来,被告人林某荣与被告人陈某勇经事先约定,BH公司以支付好处费的形式向被告人陈某勇购买其在从事货运运输、代理报关等业务中获取的未纳税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被告人陈某勇明知被告人林某荣通过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仍向其出售装箱单信息,并指示其公司员工将装箱单信息发送给BH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根据被告人林某荣的指示,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BH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被告人何某侬再根据被告人林某荣的指示,根据报关单信息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人张某整理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以BH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BH公司以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达10036107.34元。

2BH公司在经营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为了将其客户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申报退税,被告人林某荣指使被告人何某侬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以支付开票费形式让他人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人张某整理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以BH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BH公司以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达11965455.41元。

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明知BH公司与开票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BH公司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浙江BN鞋业有限公司、温州WF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TC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205169.61元,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BH公司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共计6389579.95元。

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扣除开票费等费用后获利52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勇个人获利513007元,被告人余某个人获利3万元。

20191030日,被告人林某荣、何某侬、张某、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4日,被告人陈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瑞安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林某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瑞安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林某荣名下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号××幢××单元××室、瑞安市××街道××路××号××幢××号商铺××车库被瑞安市公安局查封,浙C××××、浙C××××车辆被瑞安市公安局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勇退出个人非法所得513007元,被告人余某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勇、林某荣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雄、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余某、何某侬、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1、吴某1、蔡某2、周某1、郑某1、刘某1、周某2、金某1、翁某、林某1、王某1、金某2、胡某、黄某、金某3、郑某2、陈某1、林某2、尤某、陈某2、陈某3、邓某、朱某1、朱某2、林某3、金某4、林某4、林某5、徐某、贾某、罗某、王某2、周某3、张某、邹某、吴某2、洪某、刘某2、刘某3、郭某、吴某3、何某、吴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脑主机4台,一体机2台,手机3部,关于移送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的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出口退税情况表,核实退税情况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购销合同,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装箱单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电子光盘3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张某、何某侬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余某、张某、何某侬在审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荣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某侬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余某、张某、何某侬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张某、何某侬结伙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荣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余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荣、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荣已交纳部分罚金、被告人陈某勇、余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荣、余某、张某、何某侬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张某、何某侬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六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黄晓燕提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陈某勇已退出513007元、被告人余某已退出30000元)。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市B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50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万元(已交纳人民币1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030日起至20284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8日起至202412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030日起至202210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何某侬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行数字证书13个、银行卡8张、公司账册一份(具体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电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人民陪审员 薛伟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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